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河南省固始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云南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东,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赵海生,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被告赵东之父。
被告:保山市达濠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7QN44J。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叶伟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岳永发,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6C3R1P。
住所:;'>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艳,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公司法律合约部部长,住隆阳区。,住隆阳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飞,女,1996年11月2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公司法律合约部合约专员,住隆阳区。,住隆阳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赵东、赵海生、保山市达濠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劳务公司)、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岳永发,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艳、白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赵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95081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695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计息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四被告承担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7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东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水渠底碎石填平、模板制作、安装等,按350元/米计价。案涉工程是被告赵东与其父被告赵海生共同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转包过来的工程。协议签订后,二原告进入保山市工贸园区小汉营施工,故二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初,合同完工后,发包方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东、赵海生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如下事实:(1)应付实际工程款为1195081元,扣除被告达濠劳务公司代付的400000元、被告赵海生支付的100000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尚欠二原告895081元;(2)被告赵东、赵海生同意由被告达濠劳务公司代付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退还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本案中,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从工贸园区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赵东、赵海生,被告赵东、赵海生又将其中的水渠等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给付保证金后,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综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达濠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是被告赵东,且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赵东主张权利,将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被告赵东、赵海生共同向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转包工程与客观实际不符,二原告是与被告赵东签订的承包协议,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无关。其次,原告与被告赵海生所做的水渠结算单上未注明具体的时间、地点、工程名称,不能证明结算单上的劳务内容属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和被告赵东所签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劳务内容。3、原告与被告赵东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合同单价为350元/米,远高于行业结算标准价,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的起诉。
被告京昌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混淆了工程转包和劳务分包的概念,工程转包与劳务分包是不同的,责任承担也不同。被告京昌建设公司承包了保山中心城市沙丙路(永昌路一东绕城高速)道路工程第一标段整体项目施工,然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1日依法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行为,而非工程转包。2、原告要求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现场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合同或者工程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赵东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赵东承包工程中的水渠的劳务施工工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以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赵东,原告应向被告赵东主张工程款,而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京昌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京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东、赵海生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赵东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承办协议及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相对方被告赵东与原告,被告赵东未出庭,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达濠劳务公司非协议相对方,不属适格的诉讼主体。
2、《水渠结算单》一份,以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95081元(含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经质证,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名非被告赵海生本人签名,该结算单真实性难以确认,未注明工程的时间地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3、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2017年9月30日,被告赵海生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后给付原告***。经质证,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出具,不能证实是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赵海生工程款。
4、昆明至杭州的往返机票,以证实原告因维权产生交通费用17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从律师所在地到保山的机票,而是去其他地方的,与本案无关联。
5、沟渠现场的图片,以证实二原告施工过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达濠劳务公司、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拍摄图片不能显示工程的实际所在地,不能证实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赵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赵东签订承包协议、与被告赵东、赵海生进行劳动报酬结算及付款情况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虽然真实,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达濠劳务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改移灌溉渠工程单价编制说明各一份,以证实:改移灌溉渠工程类相关劳务费用在云南区域的行业结算标准单价,其中排水沟、截水沟1(项目编码040201022001)为176.08元;排水沟、截水沟2(项目编码040201022002)为150.39元。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经质证,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进行造价咨询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为逃避付款义务而应付法院制作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赵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说明能适用于原告的劳务内容以及与原告的劳务内容与费用标准具有可参照性、可比性,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京昌建设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答辩人相关材料采购合同(《砂石采购合同》《石材采购合同》《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碎石采购合同》《砂砾石采购合同》),以证实: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签订了涉案整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被告京昌建设公司自行采购了本工程施工主材,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京昌建设公司转包工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2、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的付款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达濠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总包单位的合同义务。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并补充说明被告京昌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水渠工程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反而能够证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赵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京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京昌建设公司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告赵东、赵海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在承建保山市中心城市沙丙路(永昌路—东绕城高速)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中,将其承建的保山市中心城市沙丙路(永昌路—东绕城高速)道路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劳务施工(涉及的所有劳务内容、辅助材料)分包给被告达濠劳务公司。之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赵海生。2016年12月5日,被告赵东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赵东又将被告赵海生负责施工的沙丙路NK1+040~NK4+820段改移沟渠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赵东)提供碎石、C25砼泵送、水渠底挖土、放样;乙方(***、***)自带模板、方料钢管、扣件等工具负责水渠底碎石填平、模板制作、安装、砼浇筑、砼养护等分项工程的轻工任务;工程款按350元/米该施工计价。
原告***、***负责的劳务施工任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赵海生于2018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水渠结算单》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款总计为1351800元,扣除部分为156719元,应欠的工程款为1195081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赵海生支付的10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尚欠695081元;尚欠的695081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还应支付二原告895081元,被告赵海生同意由公司代付。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在被告京昌建设公司处分包了道路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施工,之后,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劳务作业施工分包给被告赵海生,被告赵东又将被告赵海生劳务作业施工中的改移沟渠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二原告,之后,被告赵海生认可并进行了结算,因此,二原告与被告赵东、赵海生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或发包人等主体主张权利,仅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赵东、赵海生主张权利。故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达濠劳务公司和被告京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东、赵海生,将案涉沟渠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二原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程款695081元,应按约支付给二原告劳务工程款。
另,二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76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东、赵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东、赵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950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2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被告赵东、赵海生负担9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戴锦武
人民陪审员  杨世生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