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6C3R1P。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传媒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艳,系该公司法律合约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飞,系该公司法律合约部合约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7136834J。
住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山西村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川南,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彬,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艳、第三人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3200元。2、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901民初374号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13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执44号裁定书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原告通过多方面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永昌俊园”一标段钢结构供货和安装,合同总造价3081912.64元,并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款项为在第三人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造价20%,即为6169382.53元。2020年4月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所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49820.80元,被告给第三人支付了616382.53元,剩余的工程尾款为2033438.27元,该尾款被告一直迟迟不肯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肯主动向被告催要该工程尾款。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请求大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执行该款项,该款项部分已经被执行到,但被告用其他工程款100万元的付款凭据做虚假陈述用作该项目的付款依据,导致原告无法对该100万元行使代为追偿权。原告为实现自身的合法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尾款,并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串通行为。2019年1月份大理市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欠款情况时并未直接与被告主管部门联系,也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调查、执行文件,而是由执行法官私下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的方式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其未对项目负责人职责权限进行过核实确认,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后却认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是被告的公司行为于法无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工作职责是项目的日常施工管理,不包括法律事务工作的处理。在大理市人民法院法官与其联系后,项目负责人未向公司上报相关情况,也未获得任何相关授权,其发送给联系法官的材料并未经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对此事不知情,而后也未对项目负责人发送材料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所以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仅是其个人行为,不应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此认定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的公司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有串通行为。被告是在同年3月份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前来向被告公司主管部门核实情况时方知晓这一情况,同时也向法院如实告知了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并于此后一直在履行法院提出的协助执行相关义务,所以被告并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目前尚无应付第三人的相关款项。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为2649820.80元,目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916382.53元,剩余款项总计是733438.27元。但因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等费用,且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所以目前被告并没有应付第三人的合同款项。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用其他工程款100万元的付款凭据做虚假陈述纯属捏造事实,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情况,大理市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确认,并向被告发出过协助执行的通知书,而被告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在陆续支付款项。其次,在2020年6月份原告第一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隆阳区人民法院在(2020)云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616382.53元合同款的事实进行过审查确认。原告第一次诉讼结案后,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再次向第三人支付了300000.00元合同款。所以截止目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916382.53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有相应的支付单、结算单、发票和银行流水等对应材料,都是正规合法的财务处理流程内容,不存在任何作假行为,故原告声称被告隐瞒与第三人的实际债务实属捏造事实。原告为达到其不法目的,滥用其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不尊重客观事实肆意狡辩,在法院已多次审查确认的客观事实面前依然坚持否认被告正常支付的1000000元合同款项;并且为了给被告施加压力,原告还采用极端方式多次在纪检部门、检察院、法院各种场合捏造并散布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虚假事实,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业声誉,妨害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三、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理由如下: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而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款项的两个前提条件,条件一是建设单位已经拨付本工程工程款,条件二是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同等金额的有效完税发票及发票查验证明(需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两条件必须同时成立,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前,第三人有先提供发票的义务。该约定是被告支付第三人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遵守。本案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且第三人因其账户被冻结无法向被告提供发票,即其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未得到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在建设单位支付了相应款项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发票之前,无论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国家税务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拒绝向第三人付款,无付款义务。所以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而是存在权利行使障碍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第三人三川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和原告的债权债务确实存在,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就是这个数字。二、第三人与京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同意被告京昌公司的陈述意见,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京昌公司直接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9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1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错误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永昌俊园”一标段提供和安装钢结构,合同总造价3081912.64元,其中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付工程款为第三人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为616382.5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7份,欲证明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反映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尾款未付清时,被告先向大理市人民法院出具5张转账回执,称已全部付清所欠款项,但在大理市人民法院制作笔录时,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又称是第三人让他说谎的,实际还有100余万以及质保金未支付,并且在此之后的诉讼中,被告再次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供两张转款凭证,称已支付161682.53元,被告多次陈述都不一致,隐瞒了与第三人的实际债务,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被告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执行笔录,系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信职权制作的笔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仅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除“永昌俊园”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该部分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明确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负有在被告支付货款前向被告提供与被告支付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材料复印件及交易流水(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工程款结算支付单复印件3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工程结算会签单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分包工程准予结算单复印件1份、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发票3份),欲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共计1916382.53元的合同款项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提出被告和第三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就支付100万元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没有预付款的约定,而是约定进场才支付20%款项,对此原告不能理解,据原告所知该100万元是借款,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6月份之前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616382.53元合同款项已经隆阳区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原告声称被告隐瞒与第三人的实际债务实属捏造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提出判决认定被告向第三人付款160多万元和事实不符合,判决书第7页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看出拨付的款项还包含了其他项目工程款,该100万元和永昌俊园1标段无关,被告将该100万款项算到永昌俊园项目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并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当庭提交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三部分条款)复印件、“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阶段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建设单位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被告无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建设方没有拨款给被告,被告又如何能拨款给第三人,被告现在提出按照合同办理,为什么支付100万元时没有按照合同办理,故对拨款金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三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29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该案被告(本案第三人)三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由该案被告(本案第三人)三川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本案第三人)三川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申请大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云2901执9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2018年3月27日被告京昌公司完成了同意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期工程价款616382.53元的公司内部工程款结算支付单的审批;同日,被告京昌公司完成了同意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期工程价款1000000元的公司内部工程款结算支付单的审批。2018年3月28日,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正式签订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3081912.64元。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钢结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在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与乙方再进行总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回约定为“在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承包方应当按第三条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如果承包人质量保修工作跟不上,发包人将在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该保证金。承包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质保期满(贰年)后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如果有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况,则只将剩余部分的保证金退还。”当日,被告京昌公司向第三人三川公司转账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钢结构采购及安装费;2018年4月2日被告京昌公司向第三人三川公司转账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616382.53元,款项用途备注为钢结构采购及安装费。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得知第三人三川公司与被告京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后,2019年3月11日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被告京昌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负责人陈述第三人三川公司负责施工的永昌俊园工程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及安装尚有工程款一百多万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十五万左右,具体数额要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大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京昌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京昌公司拟付给第三人三川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予以冻结。此后,被告京昌公司未再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20年4月7日,被告京昌公司与永昌俊园项目的建设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号为(2020)云0502民初1745号。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京昌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永昌俊园项目的各分包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各分包单位提供相关资料;2020年5月26日被告京昌公司又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包括第三人三川公司在内的各分包单位提供结算资料。2020年6月22日,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对《永昌俊园工程项目一标段》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649820.80元,其中应扣质保金132491.04元。2020年7月6日第三人三川公司向被告京昌公司出具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1616382.5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云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三川公司对被告京昌公司的债权应在2020年8月21日后方才到期,原告***主张行使的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京昌公司完成了同意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期工程价款300000元的公司内部工程款结算支付单的审批,被告京昌公司根据大理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将该笔工程款转账支付到了第三人三川公司的账户中。事后,原告到大理市人民法院领取了该3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第三人三川公司向被告京昌公司出具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299844.81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20年8月23日第三人三川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6000元(620000元+136000元)、本金620000元的相应利息744000元(620000元×2%×60月),本息合计已达1500000元。截至本案受理之日,扣除被告京昌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916382.53元和暂扣的质保金132491.04元后,被告京昌公司还欠第三人三川公司工程款600947.2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规定,代位权成立必做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现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且原告已申请大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理市人民法院也已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拟付给第三人的所有工程款予以冻结,因此原告对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被告支付至第三人结算总价的95%。2020年6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于2020年8月2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价款900947.23元。因此,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合法的到期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价款300000元后,剩余工程价款600947.23元一直拖欠未付,截至原告起诉前,第三人一直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四,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清偿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清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对被告存在的合法到期债务,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的为准。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大于第三人对被告存在的合法到期债权,因此被告代第三人清偿的范围应以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合法的到期债务600947.23元为限。被告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第三人的陈述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中的60094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2元,由原告***负担13782元,由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汝松
人民陪审员  张琼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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