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6C3R1P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传媒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李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7136834J

地址:大理经济开发区山西村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川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艺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第三人大理三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被告京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艳、第三人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74号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13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执44号裁定书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永昌俊园”一标段钢结构供货和安装,合同总造价3081912.64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造价2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造价8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甲乙双方结算完毕6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钢材并安装,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大约一百多万元,该尾款被告一直迟迟不肯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肯主动向被告催要该工程尾款。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请求大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执行该款项,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家彬得知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要去执行该部分款项后,就和被告公司串通给法院出具伪造的结算凭证,试图掩盖该部分工程款存在的事实。2019年3月11日,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前往被告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伪造结算凭证行为,并在执行笔录中认可尚欠第三人1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法院对未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予以冻结表示配合和支持。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但被告及第三人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只能通过行使代位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昌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清偿第三人的债务不符合事实依据及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在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已经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本项目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因尚未完成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所以被告与第三人并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本项目在2020年4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与第三人才开始相关结算工作,并在6月22日才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被告已支付第三人的货款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及部分进度款,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双方结算完成后所支付。其次,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合谋伪造结算凭证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实施过伪造结算凭证的行为。大理市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欠款情况时,未直接与被告主管部门联系,也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调查、执行文件,而是由执行法官私下里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的方式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孟刚刚联系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未对孟刚刚职责权限进行过核实确认,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后却认定孟刚刚代表的是被告的公司行为于法无据。孟刚刚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工作职责是项目的日常施工管理,不包括法律事务工作的处理。在大理市法院法官与其联系后,孟刚刚未向公司上报相关情况,也未获得任何相关授权,其发送给大理市法院的材料并未经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也未对此行为进行过追认,所以孟刚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孟刚刚的个人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在大理市法院执行局前来被告公司核实情况时方知晓这一情况,而后也向法院如实告知了与第三人欠款相关情况,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被告伪造结算凭证一说。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此处的合法确定债权应理解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已无其他争议或纠纷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案涉案合同为暂估价合同,最终需要合同双方结算确定实际结算额,但因之前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所以在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之际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未就该合同进行过任何结算,合同结算额未确定,涉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尚未厘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具体,不构成合法债权。其次,本案第三人债权尚未到期。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款项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建设单位已经拨付本工程工程款,二是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同等金额的有效完税发票及发票查验证明(需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两条件必须同时成立,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遵守。因本项目建设单位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尾款,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进度款,但第三人还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身为国企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因第三人不提供发票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被告正常的财务管理工作,所以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发票之前,无论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国家税务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有合理正当的理由中止向第三人付款。在建设单位拨付了尾款且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之前,被告付款的条件均不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当然不构成到期债权。综上,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诉讼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二)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也未延误付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另外一个条件就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正如上述,本案债务人的债权尚未明确及到期,何谈怠于行使,更谈不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也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川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报酬,原告无权对劳务报酬行使代位权;2、本案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于2020年6月22日才结算完成,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另外,第三人因为资金账户冻结,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无法进行正常的资金抵扣,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目前也不具备向被告行使债权的条件。综上,原告的代位权之诉应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京昌公司、第三人三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74号判决书、云2901执944号裁定书、大理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第三人三川公司对被告京昌公司提交的《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云南京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付款交易流水中付款616382.53元无异议;原告***、被告京昌公司对第三人三川公司提交的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一份、质量保修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单、付款凭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部分证据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以该证据所能证实的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以证实大理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采用虚构证据的事实欺骗法院,被告也认可第三人对其有100多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京昌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中被告的项目经理对结算情况已经进行了说明,是属于合同暂估价格,被告不存在欺骗法院的情况。第三人三川公司对该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笔录中孟刚刚陈述结算情况自己是不清楚的,该工程还未验收。

本院认为,该笔录为大理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所作的记录,对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第三人原提供给法院的转账凭证,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欺骗大理市人民法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京昌公司认为流水是公司的真实的记录,不存在虚假。其中有几笔流水不是针对永昌俊园工程的,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公司在执行笔录中也进行了说明。第三人三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如果全部将工程款结算给第三人,原告就更没有权利主张代位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资金汇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释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除永昌俊园工程项目拨付资金外还有保山农贸市场工程项目拨付资金,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京昌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一份,证实项目工程是在2020年4月份完成竣工验收,才符合结算条件;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22日才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清单是被告和第三人为了应付和诉讼才做出的;第三人三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于本案庭审前一日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三人三川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以证实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付款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京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印证被告与永昌俊园项目分包单位联系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的资料申报等事宜,本院予以采信。

5、第三人三川公司提交银行账户查询表,证实第三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事实;第三人因银行账户无法入账资金,导致税务发票无法开具,无法达到被告要求的付款条件;因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互负义务无法实现,因此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没有完全取得,第三人并非被告无对抗权的债权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执行案件在2017年就已经终本,第三人在2018年还能够转账;被告京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账户查询表仅能反应第三人现有账户资金情况,与本案代位权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与第三人三川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于2017年2月27日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29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该案被告)三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三川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申请大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云2901执9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在此期间的2018年3月28日,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签订了《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3081912.64元。在合同中双方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为:“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钢结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在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与乙方再进行总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京昌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后又于2018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616382.53元。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2019年3月11日,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被告京昌公司项目负责人作调查询问时,该负责人陈述永昌俊园工程项目还有工程款一百多万元,其中质保金十五万左右,以最终结算为准。该院向被告京昌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京昌公司对拟付给第三人三川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予以冻结,但此后被告京昌公司也未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20年4月7日,被告京昌公司与永昌俊园项目建设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期间于2020年5月12日,由被告京昌公司向永昌俊园项目的各分包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各分包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又于2020年5月26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包括第三人三川公司在内的各分包单位提供结算资料。2020年6月22日,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2649820.80元,应扣除质保金132491.04元。扣除被告京昌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616382.53元后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三川公司的债权,已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债权合法且已进入大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该院也已向被告京昌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京昌公司拟付给第三人三川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之时,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京昌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三川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第三人三川公司并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至本案庭审前的2020年6月22日,被告京昌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方进行最终结算后明确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双方间签订的《永昌俊园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京昌公司应在最终结算后60日内付款至最终结算价的95%,也即第三人三川公司对被告京昌公司的债权应在2020年8月21日后方才到期。因此,现原告***主张行使的代位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人民陪审员  李乔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