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991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大道梦乐城A4-5幢2单元7层2-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夏玥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7548.8元;2.判决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以工程款1375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30日暂计为4814元);3.案件受理费由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承担。
事实及理由:**高挂靠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州省兴义市洒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程施工,承包后将该工程砌砖、内外墙等工程分包给***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项目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作有详细约定。其中约定单价为加气砖体为190元/立方米、基础小砖为220元/立方米、外墙抹灰为26元/平方米、内墙1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便组织进场施工,并以计件方式雇请徐正勇、罗江等人为其施工,价格分别为加气砖体160元/立方米、基础小砖220元/立方米、外墙抹灰24元/平方米、内墙抹灰10.5元/平方米,2019年1月28日***与**高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其中加气砖体为3600立方米,按19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84000元;基础标砖为320立方米,按22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0400元;外墙抹灰已做面积为21000平方米,按2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546000元,加上点工13110元,已做外墙抹灰工程款为559110元;内墙抹灰为55000平方米,按1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15000元,加上点工工资14652元,内墙抹灰工程款为729652元;楼屋面找平工程款为109792元。结算后,**高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92万元。之后***按照约定继续对剩余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高对后续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至今未果。同时因徐正勇、罗江等人多次向***索要施工工资,考虑到民工工资不能拖欠,最终***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民工结算工资,具体如下:1.外墙抹灰为556800元(232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2.内墙抹灰为575746.5元(54833平方米×10.5元/平方米);3.加气砖体为649817.6元(4061.36立方米×160元/立方米);4.基础小砖为65560元(298立方米×220元/立方米),上述工人工资共计为1847924.1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1648400元,还尚欠199524.1元,该笔欠款于2019年7月由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给农民工。据此,***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款分别如下:1.17#、18#、19#、23#、26#号楼外墙抹灰量为232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2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03200元;2.内墙抹灰量为548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12829元;3.18#、19#、23#、26#号楼第六层加气转总工程量为4061.36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9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71658.4元;4.18#、19#、23#号楼基础小砖总工程量为29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为65560元;5.17#、18#、19#、23#、26#号楼所作斜屋面总工程款为103825.5元(已做结算,该款已支付,包含在2019年1月30日所支付的192万元中)。上述工程款共计2257072.9元,扣减2019年1月30日**高支付的192万元、2019年7月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尚欠工人工资199524.1元,现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还尚欠***工程款137548.8元未付。
综上所述,***认为,按照约定**高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无相关建筑资质,借用或挂靠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应当在差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依法诉至你院,望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与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的义务。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与**高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合同的效力仅及于**高之间。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将劳务分包给杨某,合同的相对人为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某,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某支付完毕了相关款项,没有应付工程款而没给付的情形存在,因此***主张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工程款137548.8元缺乏事实与合同的依据。
二、因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始终未建立有合同关系,利息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产生,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主张利息的违约责任。
**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了举证、质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及经本院审查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结算单据四张、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工程总方量清单,拟证明其施工的总工程量,但该清单系其自己制作,并未有**高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与***双方签订了《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砌砖、内外墙抹灰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2.单价为加气砖体砖墙砌体为190元/立方米、基础小砖为220元/立方米、外墙抹灰为26元/平方米、内墙13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高在该合同首页及尾页的甲方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签名捺印,***在该合同首页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中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打印字体,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2019年1月28日,***与**高进行了结算,双方制作了4张结算单据,载明:1.外墙抹灰:17#、18#、19#、23#、26#已做面积为21000平方米,单价为26元/平方米,210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546000元,零星点工13100元,共计546000元+13110元=559110元,该单据注明559110元的90%为503199元,年前支付500000元,**高在该单据上签署:“属实,**高”;2.屋面找平:17#、18#、19#、23#、26#,共计109792元,100%结清,**高在该单据上签署:“属实,**高”;3.内粉班组:17#、18#、19#、23#、26#总面积为550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715000元,零星点工:10622元+4030元=14652元,共计715000元+14652元=729652元,该单据注明729652元的90%为656686.8元减去预支25200元为631486.8元,年前支付630000元,**高在该单据上签署:“属实,**高”;4.砌体班:18#、19#、23#、26#第六层,加气块3600立方米,基础标砖320立方米,3600立方米×190元/立方米=684000元,320立方米×220元/立方米=70400元,共计754400元,该单据注明754400元的90%为678960元,年前支付680000元,**高在该单据上签署:“属实,**高”。
庭审中,***自认**高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其工程款1920000元,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代***支付尚欠工人工资199524.1元,***认可其共计收到2119524.1元(1920000元+199524.1元)。但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199524.1元系其公司支付,并陈述该款项是其他劳务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是谁?2.***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首先,案涉《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但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打印字体,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有**高在该合同首页及尾页的甲方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签名捺印;其次,***认可与其洽谈合同的是**高,向其支付款项的是**高,与其结算的也是**高,亦表述“**高是我老板”“**高挂靠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州省兴义市洒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程施工”,综上,可以看出,案涉《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与**高,故本案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应为**高,***诉请要求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高均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与**高签订的《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与**高之间的《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可参照《兴义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砌砖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高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经**高与***结算,该四张结算单据载明的工程款为:2152954元(559110元+729652元+754400元+109792元),单据上载明年前付款1919792元(500000元+109792元+630000元+680000元),现***自认获得19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单据上载明有预支款25200元以及***庭审中自认收到公司代付款199524.1元,经询问***,***认可199524.1元并不包含在该1920000元内,但提出其并未实际获得**高预支的25200元,但从***自行提供的“内粉班组”结算单据来看,该单据注明“729652元的90%为656686.8元减去预支25200元为631486.8元,年前支付630000元”,该25200元预支款应已实际支付故结算时才将其扣除,故本院认为该25200元亦应予以扣减。综上,***认可其共计收到2119524.1元(1920000元+199524.1元),再扣除25200元后,故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8229.9元(2152954元-21144724.1元-25200元)。至于利息,***诉请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也并未约定款项结清时间,现***要求从2019年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提出其与**高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后仍然继续施工,并提出**高签字确认的四张结算单据中载明的工程量不属实的问题。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高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后仍然继续施工,亦当庭表示其无法区分2019年1月28日前与2019年1月28日后的工程量,而针对工程量***仅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工程总方量清单,该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未有**高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认为其与**高结算的工程量被**高计算少了,但案涉的四张结算单据系***提供的证据,且***对于工程量表示不进行鉴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高应支付***尚欠工程款8229.9元及利息,利息以822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8229.9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对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负担1500元,由**高负担74元,由**高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