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13民初8757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谢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和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谢建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单价、料架赔偿、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被告**是以贵州西南恒远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等三人持项目专用章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对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认定为恒远公司的行为,这一行为表现在被告**等三人以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现场办公,现场照片证实工地大门口处已明显注明“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义市洒金扶贫异地搬迁安置区B标项目”,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在法庭上认可该项目是该单位中标,公示栏上注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又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欠租金事宜,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在微信聊天记录未否认租赁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第三人谢建租用原告的材料用于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所加盖项目部公章足以让原告信任,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谢建就租金和尚未归还租赁物品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应认定为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物品,尚欠租金人民币945383.13元,钢管92.6663吨、扣件10660个、套筒2457个、顶托3630根未退还原告,应由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或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兴义市洒金扶贫异地搬迁安置区B标项目已认可完工,且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关于被告**、第三人谢建等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原告未主张,且被告也未表态,由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义市洒金扶贫异地搬迁安置区B标项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安排被告**和梁岳荣、郭学良三人实际承包,该三人以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在该工程项目部设置有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项目部的外墙公示牌中也注明了施工单位为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三人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丁进高,案外人丁进高又将其所得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谢建。郭学良用私刻“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市洒金新城项目部”公章一枚供被告**等人平时做资料、办公所用。2018年,因工程急需建筑材料,第三人谢建于2018年3月就与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部分材料,之后在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谢建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并在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兴义市洒金扶贫异地搬迁安置区B标项目的工地办公室盖有“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义市洒金扶贫异地搬迁安置区B标项目”公章、双方约定了租用物品、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钢管441.97吨、扣件63444个、套筒2984个、顶托10058根。截止2019年10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人民币995385.13元,但被告却并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只付50000元款项给原告,尚有945383.13元租金及费用未付,尚有钢管92.6663吨、扣件10660个、套筒2457个、顶托3630根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的工商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单、微信照片截图、工地现场图片等证据,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材租赁服务站租金及费用人民币945385.13元;
三、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92.6663吨、扣件10660个、套筒2457个、顶托3630根。如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给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
四、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96元(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西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忠
法官助理唐菲娅
书记员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