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1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3-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2820282D。
法定代表人:周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最高额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同日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或盖章,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分别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市支行62×××79的帐户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汇款流水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居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凭证,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由第三方易智付支付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