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0民初312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辉,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生,住鹿泉区。系**之妻。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鹿泉区。
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鹿泉区龙泉路公安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明义,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宋文辉,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舒建华、梁杰、河北吴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义,拥有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及旗下的酒店(宜家快捷)、洗浴(云涛阁)、一街仓库等。在2015年12月17日,就前述所有资产、不动产和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对此,以河北吴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各股权人分别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河北吴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合社款项225万元本金,利息124万。现被告承接该债务。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给付原告款项,而是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与***、周明义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将中石油欠吴嘉公司的工程款要回,先给原告81万元。给付期限到2016年1月20曰,拖欠时间内利息按照1.2分计算。现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款项,其行为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1万元,并按照约定1.2分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款项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5年12月17日***与昊嘉公司签订协议书,整体购买昊嘉公司资产,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昊嘉公司记名股东为周明义和杜胜花,原告及舒建华、梁洁、刘伟为公司隐名股东,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原告、舒建华、梁洁、昊嘉公司款项470万元,尚欠周明义及昊嘉公司700余万元,至今未能支付。2016年10月27日因***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昊嘉公司向鹿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因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也同意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已实际支付的470万元转让款。该案现正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原告之诉依据的是2015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原告之诉能否成立需要解除协议之案的结果为依据,故在解除协议之案生效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在今天庭审之前被告已向法庭提交解除协议之诉的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告所诉的81万元是在公司转让协议全面履行的基础上才有效的,如果转让协议被解除,原告的诉求便失去事实基础,而且还需承担返还***已付款项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与昊嘉公司协议书。2、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及周明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3、2015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4、原告替被告偿还股金吸纳款后收回的股金凭条16张,共计105万元。减除已给付的24万,被告尚欠原告81万元合作社股金本金。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昊嘉公司及旗下所有资产,包括不动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在该协议第一条已经载明甲方已支付给乙方股金,此时原告及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除外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昊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已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协议第六条已证实原告与昊嘉公司脱离。银隆合作社也系昊嘉公司原股东经营,合作社吸纳的股金由昊嘉公司使用,故此形成昊嘉公司与合作社的债务。当时**吸纳105万属于公司债务,公司转让时被告***承接所有债务,在协议中第二条第四项为督促被告及早给付该款项,减免26万利息只给付105万元本金。第二份协议中载明***给付30万元,6万元用于洗浴和快捷酒店的人员工资,24万元**分配给吸金户,尚欠81万元。针对公司欠原告吸纳合作社股金问题,2015年12月17日原告、周明义、***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确定付给原告款项方案,并约定给付期限到2016年1月20日拖欠时间内给付利息。后被告***让原告代偿合作社吸纳的股金,对此***与借原告款项的形式由原告代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减除已给付的24万剩余81万元。基于吸纳的股金用于昊嘉公司,尽管***为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实际用款为昊嘉公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与昊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两份协议书和借条均是2015年12月17日所出具,第二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负责偿还,并未约定由原告来还款。***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470万元,既没有收到公司资产也没有见到股权转让协议,昊嘉公司由周明义持股60%,杜胜花持股40%,协议书上既没有杜胜花的签字也没有关于公司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只是白白支付了470万元,没有取得任何公司权益,这也是***拒绝支付剩余700余万元的理由,现在解除协议的诉讼尚未审结,***不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而且要通过诉讼要求原告等人退还已付470万元。原告等人筹建并经营合作社与本案无关,***对此并不知情。同时提交2015年12月17日***与昊嘉公司的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舒建华、梁洁、周明义是河北吴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周明义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拥有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及旗下的酒店(宜家快捷)、洗浴(云涛阁)、一街仓库等资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及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资产、不动产和所有债权、债务,各股权人分别签字确认。协议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河北吴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合社款项225万元本金,利息124万。经双方商定,原告减去农合社利息后余额105万元,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直至把上述款项还清为止。同日原被告及周明义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粱彦忠给付农合社30万元,用于解决原告**的吸金户到派出所撤案,其中6万年用于解决看守洗浴和快捷酒店的人员工资,24万元由**分配给其吸金户。剩余(105—24)=81万元欠款由周明义牵头,争取在2015年12月30日前,把中石油欠昊嘉公司的工程款要回,先给**81万用于解决欠吸金户的钱。万一中石油不能按时结款,由被告***负责解决欠**的吸金户的款项,期限到2016年1月20日,拖欠时间内给付利息,利息按1.2分计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81万元。后原告陆续清偿合作社吸纳的股金81万元,并收回合作社股金入股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昊嘉公司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及周明义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由被告清偿**名下的吸金户款项,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指示原告支付了王桂英等吸金户款项81万,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并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范围内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与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及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资产、不动产和所有债权、债务,系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因此,被告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对此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系自然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非基于被告***与被告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的审理与河北吴嘉建筑有限公司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一案的结果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81万元及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晓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