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06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倩(系***之女),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宾,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塔北路**国仕山花园**12-1-0701。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民,男,1977年5月24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市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宾、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11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郭某宾所雇佣的工人,其工资也由郭某宾发放,其与郭某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与被保险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一审判决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做出我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依照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列明的赔偿项目,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仅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项目,一审中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属于该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公司和郭某宾以及上诉人谁赔偿不在论述,只要该赔偿我们的款项赔偿了就行。
郭某宾辩称,我只是履行公司给我的职务权。我和***不存在雇佣关系,中间不产生什么转包等任何报酬,因为***的工资是由鼎翰公司发放的。
鼎翰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雇佣从事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为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根据雇主责任险相关条款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雇主责任险2015版第3条、26条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赔偿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具体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郭某宾系鼎翰公司员工。2019年6月25日,郭某宾任第三人鼎翰公司承包的青银高速公路2019年日常养护绿化养护工程施工LHYH-4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郭某宾雇佣的临时工人。2019年9月23日上午8:30左右在青银高速公路窦妪段,***在用割草机割取绿化草坪时,右眼被草坪中的木块击伤,致右眼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3天。***的受伤经***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一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L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14.2元。包括医疗费和后期检查费用票据7张共计1,014.2元;二、误工费13,2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陈述每天工资130元,郭某宾陈述每天工资为110元,***无证据证实其每天工资为130元,故法院认定***每天工资为110元,误工费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三、护理费5,192.3元。***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15元/年计算,***的护理费为42,115元/年÷365天×45天=5,192.3元;四、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五、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45日,每天按20元计算,***的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六、鉴定费900元。***提交了***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900元;七、交通费200元。***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已确实发生,法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06.5元。另查明,鼎翰公司在人保公司为包括***在内的10名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宾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受雇于鼎翰公司,在其员工郭某宾的安排下从事高速公路绿化护理工作,***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割草工作时,被杂物击伤右眼,健康权受到侵害,作为雇主的鼎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宾作为鼎翰公司的员工,其在安排***工作中因意外致***受伤,郭某宾系履行工作中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的损害,郭某宾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鼎翰公司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第三人鼎翰公司对雇员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鼎翰公司与第三人人保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故对于医疗费用500元应由第三人鼎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于***的剩余损失21,206.5元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鼎翰公司、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06.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宾提交鼎翰公司出具的证明、委任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郭某宾为该公司员工。鼎翰公司提交缴纳保险费发票、公司缴纳雇主责任险的保单和雇员清单、公司案涉施工项目的考勤表、人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欲证明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员工,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各项费用。人保公司质证称,对郭某宾、鼎翰公司所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主张,***系郭某宾所雇佣,其工资由郭某宾发放,其与郭某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鼎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人保公司当庭称,在原审判决书第三页查明事实部分记载有***工资由郭某宾发放的观点。经查,原审判决并无相关事实认定及论述。人保公司对***与郭某宾之间系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公司所诉的保险赔偿范围,在鼎翰公司与人保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款中已有明确约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令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人保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增辰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