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倩,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58229897。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国仕山花园**12-1-0701。

法定代表人:王卓,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了鼎翰公司和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翰公司、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具体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在青银高速公路上进行绿化工作。2019年9月23日上午8:30左右在青银高速公路窦妪段,原告***在用割草机割取绿化草坪时,右眼被草坪中的木块击伤,使右眼受伤,大量出血。后由工友驾车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导致右眼造成不可恢复的损伤,视力严重下降,给生活、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给予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自2018年5月4日就职于第三人鼎翰公司,属园林技术工人,后任项目经理,并招聘被答辩人***为临时工人,此招聘行为系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答辩人***作为公司员工,并非适格的赔偿主体。二、被答辩人***应向第三人鼎翰公司索赔。三、公司(第三人鼎翰公司)为被答辩人***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鼎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第三人鼎翰公司员工。2019年6月25日,被告***任第三人鼎翰公司承包的青银高速公路2019年日常养护绿化养护工程施工LHYH-4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人。2019年9月23日上午8:30左右在青银高速公路窦妪段,原告***在用割草机割取绿化草坪时,右眼被草坪中的木块击伤,致右眼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住,住院治疗3天/div>

原告***的受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一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L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014.2元。包括医疗费和后期检查费用票据7张共计1014.2元;

二、误工费132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陈述每天工资130元,被告***陈述每天工资为11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每天工资为1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10元,误工费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

三、护理费5192.3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1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115元/年÷365天×45天=5192.3元;

四、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

五、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45日,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

六、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900元;

七、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已确实发生,本院酌定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1706.5元。

另查明,第三人鼎翰公司在第三人人保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第三人鼎翰公司,在其员工被告***的安排下从事高速公路绿化护理工作,原告***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割草工作时,被杂物击伤右眼,健康权受到侵害,作为雇主的第三人鼎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第三人鼎翰公司的员工,其在安排原告***工作中因意外致原告***受伤,被告***系履行工作中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原告***的损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鼎翰公司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第三人鼎翰公司对雇员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鼎翰公司与第三人人保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故对于医疗费用500元应由第三人鼎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三人人保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1206.5元由第三人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鼎翰公司、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06.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第三人河北鼎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