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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801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南桥。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福溪中甲。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滁州福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和,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苏标准,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郑水镍,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水镍弟弟。
被告:***,女,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下称大盈农商行)与被告福建省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滁州福盈置地有限公司(下称福盈公司)、***、***、***、**和、***、***、***、苏标准、***、***、郑水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盈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水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和、***、***、***、苏标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盈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4698064.89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6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1629564.74元);2、依法拍卖被告福盈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滁他项(2014)第0561号抵押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华福证券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华福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华福证券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委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被告福盈公司与原告大盈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滁他项(2014)第0561号)。合同约定:被告福盈公司自愿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新兴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9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2014年3月31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大盈农商行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兴公司自愿以其在原告处的定期存单(存单号码:0407731,存单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为自身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大盈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700万元。受委托人华福证券公司委托,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新兴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一笔,贷款金额9700万元,月利率7.6‰,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同时,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新兴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新兴公司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只以其质押的存单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698064.89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亦未履行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福盈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大盈农商行主张的欠款本息由法庭核实。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的约定,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华福证券公司,涉案借款的诉权应由华福证券公司直接享有,若原告需以其名义主张债权,应取得华福证券公司的授权委托。据华福证券公司、原告、新兴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系委托贷款,该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华福证券公司对涉案债权享有独立请求权,为避免出现华福证券公司就同一借款债权债务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应追加华福证券公司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郑水镍答辩称:一、郑水镍作为福盈公司股东之一,在不了解新兴公司贷款合同真实性情况下,仅仅只是配合而为之,根本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考虑,可以说这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合同履行事实证明,借款人不仅没有用于贷款的目的,而且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己方的到期非法债务。即是说,借款人申请贷款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三、贷款人隐瞒贷款用途带来的法律后果应自负其责,郑水镍不仅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还保留一切诉讼权利。四、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借款人与原告方人员恶意串通所为,所以,郑水镍担保责任应该免除。
原告大盈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权利质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委托书,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9700万元,借款由被告福盈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兴公司以自有定期存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700万元的事实。5、欠款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新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98064.89元及利息、罚息1629564.74元。
被告福盈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具有本案诉争贷款债权的诉权,应由华福证券公司独立享有请求权。对权利质押合同因未看到原件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及***签字的个人担保说明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
被告新兴公司、***、***、***、**和、***、***、***、苏标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对大盈农商行主张事实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大盈农商行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权利质押合同、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一笔的事实。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可以证明上述个人为被告新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中权利质押合同,被告新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大盈农商行向被告新兴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9700万元,被告新兴公司尚未偿还原告54698064.89元及利息、罚息1629564.74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8日,原告大盈农商行作为受托人与华福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华福证券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委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被告福盈公司与原告大盈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盈公司自愿以其滁州市东坡路北侧的房地产【滁国用(2013)第16764号,他项权证号:滁他项(2014)第0561号】)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新兴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9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2014年3月31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大盈农商行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兴公司自愿以其在原告处的定期存单(存单号码:0407731,存单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为自身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大盈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700万元。受委托人华福证券公司委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新兴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9700万元,月利率7.6‰,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被告新兴公司以其质押的存单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698064.89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新兴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大盈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产,价值人民币54698064.89元范围内的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福证券公司为原告或者第三人。2、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利率是否应当调整。3、郑水镍的担保是否有效。
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起诉状、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致。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福证券公司为原告或者第三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福证券公司作为委托方,大盈农商行作为受托方,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盈农商行依约受华福证券公司委托,向被告新兴公司发放贷款9700万元,有贷款发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本案借款虽然是案外人华福证券公司委托大盈农商行放贷给新兴公司,但大盈农商行与新兴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是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约束,故大盈农商行作为原告,依该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委托贷款人华福证券公司对大盈农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虽是华福证券公司委托放贷,但本案借款系基于大盈农商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大盈农商行在本案的诉讼行为,并未损害委托贷款人华福证券公司的权益,对此,华福证券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与大盈农商行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应由双方自行处理,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华福证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福盈公司申请追加华福证券公司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利率是否应当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争贷款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利息计付的约定,借款利率以月为单位,固定月利率为7.6‰,属合理范围,被告新兴公司主张贷款利率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郑水镍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郑水镍在声明书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郑水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福盈公司股东之一,其对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以保证名义签名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明知的,应认知其在保证合同签字并按捺手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称只是作为股东配合签订声明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水镍自愿为新兴公司与大盈农商行之间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郑水镍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新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盈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新兴公司发放贷款9700万元,除了存单质押的三千万元等,被告新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698064.89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大盈农商行要求被告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主体适格,理由、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福盈公司自愿为其在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就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自愿为被告新兴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约应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水镍主张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盈公司关于合同利息过高,应追加华福证券公司为原告或第三人等主张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兴公司、***、***、***、**和、***、***、***、苏标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698064.89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
二、若被告福建省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有权就被告滁州福盈置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滁州市东坡路北测的房地产【滁国用(2013)第16764号,他项权证号:滁他项(2014)第0561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滁州福盈置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和、***、***、***、苏标准、***、***、郑水镍、***、***对被告福建省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建省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福盈置地有限公司、***、***、***、**和、***、***、***、苏标准、***、***、郑水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