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062号
原告:北京中阳开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26幢1至3层102-WKL0041。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远商务广场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朝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阳开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雷云华,腾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远公司支付货款42.38万元;2.腾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腾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中阳公司(乙方)与腾远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光伏发电项目电缆终端等产品,货款为71.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0%为预付款;后待乙方货物到达现场且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货款的45%支付乙方,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增加购买货物明细与价格。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腾远公司迟迟不给付货款和质保金。截至起诉之日,双方确认货款78.18万元,但腾远公司仅支付35.8万元,尚欠货款42.38万元。后经中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腾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专项分包)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腾远公司和中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端子及所有产品的安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45%的款项支付乙方,待并网发电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并特别注明: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负责安装。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双方以安装合格及并网发电一年为付款条件,显然并非买卖合同所承载内容,也无法用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作出解释,上述条款实质是包工包料的建设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内容,只是冠以买卖合同之名。二、腾远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安装材料部分,未安装材料不在结算之列。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以及2018年4月20日《河北腾远蔚县光伏项目电缆附件汇总表(ABB)》确认的已安装部分数额为685 600元,扣减已付358 000元,腾远公司尚欠 327 600元,并非中阳公司主张的423 800元。汇总表虽体现了未安装材料统计,但不代表腾远公司同意接收和结算该部分材料款,只是进行数量的统计。因此未安装的材料96 200元的材料按合同约定不在结算范围之内,中阳公司可自行取回。三、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中阳公司主张按照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中阳公司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中阳公司未提供,腾远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腾远公司(甲方、买受方)与中阳公司(乙方、出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编号20151201001,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缆终端及配件,质保期一年,产品质量由出卖方负责,如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由出卖方承担责任,乙方所有货物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并且提供有效的国网实验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以备甲方归档并网所用。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乙方负责端子供应及所有产品安装。无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货物所有权自货至现场时起转移。物流发货,收到预付款后及时生产。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358 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待乙方货物到达现场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45%(322 200元)的款项支付乙方,留5%质保金,待并网发电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注: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乙方负责安装。甲方将货款打入乙方提供的公司对公账户上,乙方必须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签订三方协议为准),货款由甲方支付,乙方提供发票给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附件为北控蔚县200兆瓦一期光伏发电项目电缆终端统计表,表内列明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716
000元。注:以上价格含安装费以及税金,请各个厂家酌情报价,最终以到货实际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内体现。
后双方签订《20151201001合同电缆头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应买方要求需要增加的电缆头数量如下:35KV户内冷缩电缆头(配套ZR-YJY23-26/35-3*50-3*95)12个,单价5000元,合计60 000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附加条款》,载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20151201001)。因腾远公司原定电缆附件中加长管数量无法满足施工要求,需要增加加长管,经双方协商,增加如下条款:加长管(50-185㎜?)每支160元,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据实结算。
2018年2月2日,腾远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河北腾远蔚县光伏项目电缆附件汇总表(ABB)》(以下简称汇总表)一份,载明:已安装材料统计:电缆终端头,型号CSTI-421,规格3*50-95,数量84个,材料费4500元,安装费500元,单价合计5000元,金额合计42万元;电缆终端头,型号CSTI-422,规格3*120-185,数量14个,材料费5500元,安装费500元,单价合计6000元,金额合计8.4万元;电缆中间头,规格3*50-185,数量14个,材料费11
200元,安装费800元,单价合计12 000元,金额合计16.8万元;加长管,规格50-185,数量85个,材料费160元,安装费0元,单价合计160元,金额合计13 600元;总计685
600元。未安装材料统计:电缆终端头,规格3*50-95,数量4个,材料费4500元,安装费0元,单价合计4500元,金额合计18 000元;电缆终端头,规格3*120-185,数量2个,材料费5500元,安装费0元,单价合计5500元,金额合计11 000元;电缆中间头,规格3*50-185,数量6个,材料费11
200元,安装费0元,单价合计11 200元,金额合计67 200元,总计96 200元。合计金额781 800元。另该汇总表手写有“未安装材料据实清点计算,已安装数量属实”的内容。
腾远公司已向中阳公司支付货款358 000元。
庭审中,中阳公司称其与腾远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腾远公司供应电缆接头并负责安装,腾远公司按照工程量向其订货,货款及安装费分别计算,因腾远公司工程有变动,部分货物腾远公司并未通知其安装,双方在出具汇总表时,协商未安装的货物只收取货款,不收取安装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系汇总表列明的总价781 800元扣减已付款358 000元得出,包含5%的质保金,因其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向腾远公司供货,货物于2016年3月14日之前安装完成,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主张一并支付质保金。腾远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实为建设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关系,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才达到结算条件,且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其中供货量是指安装量。并称系中阳公司因考虑合理损耗多生产了部分货物,该部分并未用上故没有安装,并称曾向中阳公司要求退回,中阳公司未同意。同时,腾远公司称不清楚中阳公司所述供货安装完毕的时间是否属实,亦认为无须核实。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该工程其系从案外人处承揽,因甲方未验收,故其亦未给中阳公司验收,且不清楚甲方未验收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中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补协议、《附加条款》、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阳公司与腾远公司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双方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关系,未安装部分能否主张支付货款;第二,腾远公司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中阳公司诉请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阳公司为出卖方,腾远公司为买受方,合同约定中阳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供应电缆头及配套材料,供货的同时负责产品的安装,货物所有权自货至现场时起转移。腾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特别注明:“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乙方负责安装。”从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腾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实为建设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腾远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汇总表,列明供应及安装的材料价款,对于只供应并未安装的产品,汇总表未列明安装费,中阳公司亦未主张安装费,故对于腾远公司认为未安装的部分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腾远公司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货款打入乙方提供的公司对公账户上,乙方必须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签订三方协议为准),货款由甲方支付,乙方提供发票给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腾远公司并非开具发票的主体单位,其不能据此主张拒付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358 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待乙方货物到达现场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45%(322 200元)的款项支付乙方,留5%质保金,待并网发电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中阳公司称其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向腾远公司供货,货物于2016年3月14日之前安装完成,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其主张支付质保金。腾远公司称系中阳公司考虑合理损耗多生产了部分货物,对此,腾远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称不清楚中阳公司所述供货安装完毕的时间是否属实,亦认为无须核实,对于项目未经验收的原因亦称不清楚。本院对于货物安装完成的时间,采纳中阳公司的意见,认定货物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腾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之前支付45%的款项。双方虽约定在并网发电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但安装完毕至今已超三年时间,中阳公司对于项目并网发电无法控制,项目的验收应由腾远公司积极促成,而腾远公司对于项目未经验收的原因无法说明,且在2018年2月2日出具了汇总表,就已安装材料、未安装材料及价款均做了确认。现中阳公司依据汇总表主张全部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中阳公司主张腾远公司支付价款423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中阳公司主张以423 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阳开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款423 800元;
二、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阳开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 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639元,由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雪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