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111民初1561号之一
原告河北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货款两清,如有纠纷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诉讼地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本案中,一诺公司作为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一诺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腾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