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鄂02民辖终30号
上诉人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黄石。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本案争议合同时,采取了邮寄方式,,由被上诉人邮寄至上诉人住所,且在邮寄时被上诉人已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一审法院并非合同实际签订地法院,与该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并不具有管辖权。二、即便该合同在黄石签署,也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能依据合同履行地为黄石向一审法院起诉。争议合同约定,由卖方支付运输费用并委托运输,同时明确了产品交货地为河北省张家口蔚县(合同后附的产品清单已明确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此可知,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张家口蔚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仅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湖北黄石,及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明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应视为无任何管辖约定,应根据法律确定管辖地,管辖地法院为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巳约定至河北张家口蔚县。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的项目名称为北控蔚县光伏项目,从买卖合同中关于运输约定可以推知,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河北张家口蔚县,在上诉人与被上述人都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并未约定管辖地,但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为河北张家口蔚县。四、即使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也并非给付货币。本案中,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履行,并不是单纯的货币给付,争议标的并非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争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条款中只是表明汽车运输、运费由谁承担,并未约定明确的收货地址。上诉人以合同附件电缆报价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北控蔚县光伏项目”作为依据来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毫无道理。“北控蔚县光伏项目”是一个项目名称,而不是具体的收货地址。蔚县也只是一个广义的地址,并没有明确的该县的具体收货地址。因此,应视为履行地约定不明。二、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运费由卖方承担,同时合同附件电缆报价单中又约定了运费由买方承担,而事实上运费确由上诉人承担,结合上述事实,在同一份合同中针对同一条款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即使认定也应当认定为运费是由上诉人承担。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0205民初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诉请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其诉求指向的是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对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给付货币的义务,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该地点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黄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