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25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行政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587835XP。 第三人:宋増力,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増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20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到被告中标的行唐县群众灌渠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地任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施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项目总负责人第三人宋増力和原告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0元,第二个月工资11000元,第三个月工资12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至2020年5月21日,因第三人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第三人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经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宋増力、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2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经案外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宋増力处任项目经理,负责行唐县群众灌渠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地、**区十二标段压采项目工地技术管理,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0元,第二个月工资11000元,第三个月工资12000元。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离开工地后再没上班,被申请人宋増力没有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 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宋増力提出的申请人是经人介绍给其雇佣作为项目经理,宋増力作为自然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申请人与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是宋増力个人雇佣申请人从事工作的观点予以支持。虽然被申请人宋増力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且行唐县群众灌渠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地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申请人所负责的是行唐县群众灌渠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地、**区十二标段压采项目工地隶属两个不同公司的工程项目,申请人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这两个工地同时属于被申请人宋増力管理,因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宋増力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宋増力提出的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雇佣申请人的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工程造成损失,因此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不予支持。申请人是否胜任工作由被申请人考核认定,如果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与其解除聘用关系,但须支付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因申请人原因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可根据规章制度、双方协议约定或法律程序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扣除劳动者工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宋増力主张其权益,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因此不支持申请人要求的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后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2月25日以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冀0125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睿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宋増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已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撤回起诉后,本院向其送达裁定书后,该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