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闵祥举、**等与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581民初第1262号
原告:闵祥举,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闵祥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徐建荣,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闵祥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彩英,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389号广美大厦2022室。
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26号。
被告:李占其,男,汉族,43岁,邯郸市人。
原告闵祥举、**、闵祥华、徐建荣、闵祥运、王彩英与被告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占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闵祥举、**、闵祥华、徐建荣、闵祥运、王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由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3月开始原告在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打工,在在水一方工地从事车库抹灰、打灰、13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工作。2015年12月20日,河北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占其给原告出具证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9575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工资64575元,还欠原告3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闵祥举、**、闵祥华、徐建荣、闵祥运、王彩英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李占其为邯郸市人,没有李占其的确切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李占其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占其的送达地址,被告李占其系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李占其不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闵祥举、**、闵祥华、徐建荣、闵祥运、王彩英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闵祥举、**、闵祥华、徐建荣、闵祥运、王彩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闵祥举、**、闵祥华、徐建荣、闵祥运、王彩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