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3804号之二 原告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6486683A。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虹口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444G。 委托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奥起公司)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 中原奥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水总公司支付合同款2657467.3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LPR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5月2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56939元,共计2724406.36元,下余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湖北水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奥起公司、湖北水总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钢箱梁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约定中原奥起公司为湖北水总公司就老河口梨花湖生态旅游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EPR总承包项目销售安装钢梁箱,中原奥起公司已经履行自己全部合同义务,但湖北水总公司拒付下余合同款2567467.36元,经中原奥起公司多次催要,湖北水总公司拒不偿付。 湖北水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5月16日,湖北水总公司、中原奥起公司签订《老河口市梨花湖生态旅游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EPR总承包项目【钢箱梁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产生争议解决不成,双方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湖北水总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有安装条款,本案中的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原因是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调整和变更,双方为此不能达成协议,本案的合同标的和价款最终应当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为准,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约定的钢箱梁的重量,属于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湖北水总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系无效,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中原奥起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产生争议解决不成,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乙方所在地即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奥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钢箱梁制作、送达并安装,而非湖北水总公司称的不动产纠纷,因为中原奥起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包含不动产部分的施工,因此本案确系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的合同标的是中原奥起公司生产制作和安装的钢箱梁,而非湖北水总公司所称的钢箱梁的重量,退一步将,即使是钢箱梁的重量,钢箱梁的重量也仅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作为不动产纠纷处理。应当依法驳回湖北水总公司的管辖异议,由长垣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原奥起公司、湖北水总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即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协议,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此约定确定管辖权。但湖北水总公司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争执系本案的合同标的是否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有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才适用该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湖北水总公司委托中原奥起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资料生产制作钢箱梁,并经钢箱梁运输、安装至其指定的位置,用于建设不动产,但双方生产、运输、按照的案涉标的物均非不动产,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应当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中原奥起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原奥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原奥起公司所在地的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水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