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2884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工业区华豫大道中段路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186号2号楼8层8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起公司)与被告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奥起公司与含光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内关于222万元的合作经营部分;2.含光公司支付奥起公司智能停车设备货款5748256元及利息(以54608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前35天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质保金2874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后12个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含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奥起公司属于通用设备制造业,生产经营智能停车设备。含光公司投资800万元承接了北京市北苑家园绣菊园南区立体车库工程建设、经营、管理项目,向奥起公司购买智能停车设备。2016年11月24日,含光公司与奥起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该协议约定:奥起公司售给含光公司筒易升降PJS4型号4层400个车位的停车设备,单价1.85万元,总价款合计740万元;设备分两次进场,每次200个车位;结算方式为含光公司将740万元设备的70%(518万元)分三次给付奥起公司,第一批设备进场,奥起公司支付50%(37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111万元),质保期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5%(37万元);如不付款,按经营约定2%计息,6个月计算利息一次;剩下设备款740万的30%(222万元),留作奥起公司与含光公司(投资800万元)合作经营智能车库的投资款,按投资比例分成。设备依约定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月31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至今逾3年。含光公司严重违约,仅以支付的工程费用抵偿了1651744元设备款,剩下货款分文未付。含光公司无视双方合作关系,单方独自经营,经营收支情况从不向奥起公司透露半点信息,经营收入独自占有,双方合作关系名存实亡,停车设备成了含光公司自己的生意。虽经奥起公司多次催告,含光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含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犯了奥起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奥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含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奥起公司的诉讼请求。奥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进场施工及完工,给含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照约定奥起公司应向含光公司支付148万元的违约金。在奥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含光公司垫付了1651744元原料采购款,奥起公司才最终施工完毕,但至今仍有11台电机不能使用,无人维修处理。含光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作部分,虽然奥起公司目前没有参与智能车场的管理,但含光公司并没有不让奥起公司参与经营。含光公司应向奥起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扣减违约金148万元、合作款222万元。合同约定的每月2%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5日,奥起公司(甲方)与含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绣菊园立体停车库的投资、生产、加工、安装、运营、管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设备总投资控制700万元以内;投资比例为乙方投资股份70%、甲方投资股份30%;投资时间和方式:乙方与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始投资生产,现场设备分两次每次200台进场安装,第一批设备结构进场,乙方支付该项款的50%,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20%给甲方;第二设备进场,乙方支付给甲方50%,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0日内支付给甲方该批货款的20%;设备投入运营后所得收益按照甲方30%、乙方70%分配;如果乙方在施工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给甲方各部分款项,则按应支付时间和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2%执行,不影响安装的进度和协议执行时间;运营管理:甲方不参与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参与管理人员情况提交甲方一份;甲方负责车库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并对最终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年终派人协助清算,对经营、管理有建议权、监督权;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协调项目业主方的关系、处理业主方的问题,负责财务工作;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此协议一同有效;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并参照合同法、物权法执行。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11月24日,含光公司(甲方)与奥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即《北京绣菊园机械式停车设备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简易升降4层PJS4型号的车位停车设备400个,单价1.85万元,总价740万元;本合同为补充协议,按照协议付款条件付款,甲方承担总价70%即518万元,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即222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分两次进场,每次200个车位,第一批设备结构进场,甲方支付该批次项款的50%,按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质保期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5%;每批次应付货款,如不能付款,按经营约定2%计息,6个月计算利息一次,6个月内不能结算利息视为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再超6个月仍不能结算利息时,需转让20%股权给乙方,并继续承担偿还原利息义务,并在工商办理股权转让;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项目所在地政府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严格按保修规范免费为甲方保修12个月,其余运营过程中维保费用从管理费中支出;合同执行期以2016年11月24日签约为准,总工期为180天,报检验收;设备发运前7天内,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设备到达安装现场时间,甲方如因道路、安装现场未达到设备进场条件要求,应书面通知乙方,待进场条件满足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如在本合同生效后40日内未能进场施工、建设后60日内未能及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乙方就延误日期向及发放交付每日8万元的延误赔偿金,但延误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0%;设备的检验结果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且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并结清合同款项后终止。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月31日,案涉停车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验。 截至2018年7月15日,含光公司以垫付材料款、工资、物流费的方式向奥起公司总计支付1651744元。后续含光公司未再向奥起公司付款。 庭审中,双方作如下陈述: 1.关于第一批200个车位的进场时间。奥起公司表示:奥起公司系2017年3月上旬(记不清具体日期)进场施工;合同生效后40日内未进场施工系因为400台车架需要较长的制作时间且车场内的旧设备需要拆除;旧设备拆除由奥起公司派人现场指导他人施工,具体拆除日期记不清,拆除不完奥起公司无法施工,系含光公司违约造成。含光公司则称:车场旧设备于2017年1月已由含光公司委托他人拆除完毕,奥起公司的设备于2017年3月才进场,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奥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车场经营。 2.关于第一批200个车位的付款情况。奥起公司表示第一批200个车位进场后,含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任何货款,含光公司垫付款项系在第二批设备安装后垫付的。含光公司则称:第一批设备的第一笔50%货款目前仍未支付,因奥起公司进场严重超期,需要向含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没有协商一致,含光公司未予付款;奥起公司施工严重超期,其于2017年3月仅进场了部分设备材料,所有产品均未到位,后期施工时,含光公司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后,奥起公司才完成,其没有权利要求含光公司按期付款。 3.关于第二批200个车位的进场情况。奥起公司称:第二批货物进场系在2017年7月份,因含光公司未支付第一批货款故第二批推迟交货。含光公司则表示系因奥起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工期逾期。 4.关于第二批200个车位的付款情况。奥起公司表示:《合作经营协议(补充)》虽然约定“第一批设备结构进场,甲方支付该批次款项的50%”等,但此处“该批次”的用词系错误,付款方式系指向总货款即包括第二批货物的货款。含光公司则称:《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内未约定第二批货物的支付方式;因奥起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含光公司按期付款。 5.关于合作经营。含光公司表示:含光公司曾口头通知奥起公司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也曾三次向奥起公司的会计出示财务报表、账目和相关凭证,项目至今未分红系因尚无利润。奥起公司则称:含光公司从未向奥起公司出示过任何财务资料;奥起公司的财务总监曾到含光公司处要求查看财务资料,等了7天无功而返。 另查,含光公司于2022年8月5日收到本案起诉书。 本院认为:奥起公司与含光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经营协议(补充)》虽系《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大量变更或明确,因此双方应按照《合作经营协议(补充)》的约定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补充)》未约定的,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履行。 关于第一批200个车位的进场情况。《合作经营协议(补充)》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且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之日起生效。但因该合同并未约定定金条款,故合同生效之日应为甲乙双方签字**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该合同另约定,如在本合同生效后40日内未能进场施工、建设后60日内未能及时验收并投入使用,奥起公司就延误日期向含光公司交付每日8万元的延误赔偿金,但延误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0%。因此依据上述约定,奥起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3日前进场施工。奥起公司于2017年3月上旬进场施工,且表示其延迟进场的原因系含光公司造成,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只能认定奥起公司在第一批设备进场时存在***行合同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奥起公司否认其存在该违约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含光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因奥起公司进场延迟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每日8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依法将该部分违约金总额调整为30万元。 关于第一批200个车位的付款情况。《合作经营协议(补充)》约定,第一批设备结构进场,含光公司支付该批次项款的50%,按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质保期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5%。现含光公司承认并未向奥起公司支付第一批设备的第一笔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批200个车位的进场情况。奥起公司自认其第二批设备系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并表示系因含光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推迟了第二批设备交货。含光公司则称系因奥起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工期逾期。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奥起公司应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尽管本院认定奥起公司在首批设备进场时存在延期行为,但奥起公司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主义务后,含光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奥起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并不能阻却含光公司履行合同主义务即支付合同款,含光公司延期付款,奥起公司有***第二批设备进场日期以作合理对抗。 关于第二批200个车位的付款情况。根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设备分两次进场,每次200个车位,第一批设备结构进场,含光公司支付该批次项款的50%,按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质保期(一年)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5%。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第二批设备的付款方式,但是比照原《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即“第二批设备进场,含光公司支付给奥起公司50%,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0日内含光公司支付给奥起公司该批货款的20%”,《合作经营协议(补充)》的约定更有利于含光公司,故结合奥起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第二批货物的付款方式亦按照《合作经营协议(补充)》约定。 基于上述阐析,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含光公司应向奥起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518万元,两批设备进场时支付50%共计370万元,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共计111万元,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剩余的5%共计37万元。现案涉停车设备于2018年1月31日已经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验,故含光公司应当向奥起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货款。含光公司称奥起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含光公司已经付款1651744元,故其仍需要向奥起公司支付3528256元。含光公司主张将奥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其应付货款相抵,本院予以支持。奥起公司就该部分货款主张的利息,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后支持。 关于合作经营部分。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含光公司投资70%,奥起公司投资30%,设备投入运营后所得收益亦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奥起公司不参与管理,委托含光公司管理,但含光公司参与管理人员情况需向奥起公司提交,且奥起公司年终派人协助清算,并对经营、管理有建议权、监督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含光公司承担总价70%即518万元,奥起公司承担合同总价30%即222万元,即奥起公司以222万元进行投资。案涉停车设备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验。含光公司称其曾口头通知奥起公司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也向奥起公司出示过财务报表等,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奥起公司未能掌握该项目的真实财务状况,也未享有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权利,其与含光公司合作经营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其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关于合作经营部分的约定于含光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即2022年8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奥起公司原约定的投资款222万元应转回货款性质,含光公司应向奥起公司支付。奥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中关于合作经营部分的约定于2022年8月5日解除; 二、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448256元货款及利息(以1748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77元,由河南省中原奥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7元,已交纳;由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含光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