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22民初245号
原告:临颍通盛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黄龙工贸城。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颍通盛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养护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7时,***驾驶车牌号为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5KM+800M交警检查站北100米处时,与道路清洁工***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划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通盛养护公司未因此事故向该员工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7时,***驾驶车牌号为豫G×××××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5KM+800M交警检察站北100米处时,与道路清洁工***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7]第164号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有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通盛养护公司购买有雇主商业责任险,原告提供有保险单号为AZHZZ7637117Q000006K的商业雇主责任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该条款雇主责任清单上有养护工***的名字,为此原告通盛养护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主赔偿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单及其相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通盛养护公司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原告通盛养护公司的雇员***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通盛养护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通盛养护公司保险金5万的诉请,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商业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雇主责任险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的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通盛养护公司未因此事故向该员工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主张,因该保险合同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临颍通盛养护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