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1644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女,汉族,194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左伟伟,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左丽伟,女,汉族,200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左丽伟的法定代理人:***,左丽伟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许慎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6245105N。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地,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许慎农贸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34182251004。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该中心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公司养护股长。
原告***、***、***、左伟伟、左丽伟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伟、左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伟伟、左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429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18时,左有浩无证驾驶无牌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松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居然之家门前时,驶入被告路面维修的坑槽内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左有浩受伤的事故,左有浩后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撒销了该份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调查认定。可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将道路施工单位变更为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从交通事故证明和现场照片可知,事故现场有道路维修坑槽(长900厘米,宽50厘米,深6厘米),坑槽附近未发现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等相关安全设施。事故发生地点系城市主干道,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明知坑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阻止车辆驶入,是造成左有浩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有浩是家里的顶梁柱,他的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截止到目前,被告分文未赔偿五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在事实的依据上,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漯嵩线居然之家处,此路段的业主单位是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此路段路面病害的施工主体是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施工引起的纠纷应由施工主体承担,故本次事故责任纠纷的主体应是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认为,因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因事实不清已经被市交警中心撤销,已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20年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实不清为由,对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故被答辩人提起诉求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项证据已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交通事故中坑槽病害的处理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坑槽处理位置并非摔倒位置,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漯河市郾城区淞××路居然之家路段是双向六车道,坑槽病害的面层处理(坑槽病害的处理一般对于基层病害实行挖除,对于面层的处理现在均实行机械化的铣创机,本次坑槽处理的既是铣创机,不会出现路面较深的坑)宽50cm,长900m,深3cm,施工位置位于道路中心线北侧三车道的第二车道靠南边的位置(附图),其位置对应于路边绿化带内第一棵红叶石楠树与第二棵红叶石楠树之间,且距离北侧路缘石垂直距离6.2米。从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在第二棵红叶石楠树与第三棵红叶石楠树之间,受害人与车辆发生碰撞弹跳后摔倒在车辆右前方路缘石附近,摔倒位置距离坑槽较远,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明;仅从视频及现场照片不能断定,坑槽处理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施工主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视频不能显示事故责任主体,只能证明此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当时,距离路面百十米处的居然之家门前设置有摄像头,由于距离较远,且在路面北侧,当时通行路况复杂,车辆较多从监控视频上显示受害人摔倒在大货车的右前方,发生事故当时虽然该路段有病害处置现场,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经过了施工位置,不能仅仅通过视频资料认定我公司需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指出,受害人掉倒在坑槽内,若是坑槽原因所致,其自东向西在第二车道行驶中只能掉倒在其右侧车辆的左侧,而非监控视频中显示的车辆右前方的路缘石附近,存在受害人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对面车辆不慎与其右侧车辆发生碰撞的因素,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不明,责任主体不明,因果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存在程序错误,不能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生于2019年11月12日,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9年12月4日制发,不符合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该案中既不存在国家秘密也不存在商业秘密更不存在个人隐私,交警大队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之时并未召集我方到场调査取得证据,其行为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存在程序违法。四、本案存在多处疑点1、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人找施工主体开展交通事故调查及其理赔协商事宜。2、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没有第一时间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本案所诉事故中的受害人,于2019年11月12日晚18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直至2019年12月初交警部门在制发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时,才与我公司协商理赔之事。如果事故发生在坑槽处,因坑槽病害所致,在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会第一时间找到责任人而不可能长达一个月才找责任人进行赔偿,其间隔时间过长,超出常理。2、在整个事故认定过程中,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且在做出事故认定之后,答辩人申请交警部门查看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等相关证据资料时,均遭到拒绝。若事实清楚,证据合法为何不让查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18时10分左右,左有浩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居然之家附近路段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左有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左有浩后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马洪力委托陈志华提交了复核申请,2020年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漯公交复字[2019]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撒销漯公交认字[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限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2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20]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基本未做改动,将道路施工单位由原来的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变更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漯公交认字[2020]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现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路居然之家门前,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齐全,事故现场处有道路维修坑槽(长900厘米,宽50厘米,深6厘米),坑槽附近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等相关安全设施,夜间有路灯照明。本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有二轮摩托车摔倒痕迹以及血迹。
据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前寨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左伟伟、左丽伟、***、***分别是死者左有浩的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共生育三个儿子。
事故路段路面的施工主体为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和管理单位为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
左有浩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2.67元(4174.57元+200元+1262.49元+572.6元+73.01元),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19时至2019年11月13日7时。2019年11月15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学出具了左有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019年12月3日,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城鉴定[2019]病理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有浩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
左有浩生于1969年1月18日,2019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后进行土葬,生前经劳务派遣在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从2015年开始与儿子左伟伟在漯河市××区××路三庭××共同居住。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20]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据该证明证实,死者左有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居然之家附近路段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造成了二轮摩托车损坏、左有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左有浩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故施工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即本案五原告要求道路管理者即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也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道路管理者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时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所管理的路面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另外,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和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与事故证明书记载不符,不予采信。故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和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其抗辩不能成立。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能证明对方过错较大,而摩托车驾驶人左有浩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故本院认定左有浩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妥。
本案中查明的五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6282.67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
2、营养费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4、治疗期间死者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为125.14元(45677元/年÷365天×1天)。
5、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为125.14元(45677元/年÷365天×1天)。
6、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标准计算为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
7、精神抚慰金4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死者左有浩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左丽伟系左有浩的女儿,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51266.99元(21971.57元/年×7年÷3人);***36619.28元(21971.57元/年×5年÷3人);左丽伟54928.92元(21971.57元/年×5年÷2人),以上三人有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计算为124505.56元(21971.57元×5年+21971.57元/年×2年÷3人)。
9、丧葬费应计算为32074元(64148元÷2),五原告主张27998.5元,予以支持。
10、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88612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五原告赔偿共计443063.21元(886126.41元×50%),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伟伟、左丽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3063.21元;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伟伟、左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左伟伟、左丽伟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源
书记员梁昊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