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许慎农贸市场1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许慎农贸市场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银乾,男,汉族,1946年6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丽伟,女,汉族,2006年11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左丽伟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莲,女,汉族,1942年11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伟伟,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上诉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上诉人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对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主体认定错误。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漯嵩线居然之家处,此路段的路面施工主体是同辉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案发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的[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为本案责任相对方,但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结论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的[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重新调查、认定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将事故责任相对方由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变更为同辉公司,足以说明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此,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作为案涉事故路段的业主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对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的起诉。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左某摔倒原因的情况下认定同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事实不清,死者尚未查清。原审判决仅仅查明“死者左某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但并未查明死者左某案发当摔倒的原因。从本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访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路面车辆较多,双向均有大的运输车接连经过,死者左某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恰好被行驶在外的大车遮挡,之后左某从大车一侧以抛物线状摔落在大车前方。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并未显示左某驾驶的摩托车有进入坑槽的痕迹,其着地点距离路面坑槽最远端直线距离16米。左某摔倒位置距离在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处理的路面坑槽较远,在其被大车遮挡的短暂时间内,存在为避让对方来车采取不当措施摔倒的可能性,亦存在其高速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对面车辆不慎与其右侧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亦或其他原因均不可知。因此,造成左某死亡的原因不明,责任主体不明。也正因此,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结论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的[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重新调查、认定。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径直依据与被撤销的事故认定书无差别的《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来认定本案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事故当天死者左某是否饮酒未予查明。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可以看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现场勘查时,对左某进行了抽血,应当进行了酒精检测,但案涉证据并无抽血检测结果,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曾向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申请调取未果。该检测报告对于查明案发当天左某是否饮酒,进而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缺少该检测报告,是本案事实不清的重要原因之一。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发生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有关,并以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管理路面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断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施工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设计、施工,而不是建设单位未尽管理、维护义务。但本案中,同辉公司施工路面符合相关设计及施工标准,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主体、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判决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对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对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较少的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死者左某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从而认定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事实不清,死者左某摔倒原因尚未查清。原审判决仅仅查明“死者左某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但并未查明死者左某案发当晚摔倒的原因。从本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访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路面车辆较多,双向均有大的运输车接连经过,左某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恰好被形式在外的大车遮挡,之后左某从大车一侧以抛物线状摔落在大车前方。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并未显示左某驾驶的摩托车有进入坑槽的痕迹,其着地点距离路面坑槽最远端直线距离16米。左某摔倒位置距离在上诉人处理的路面坑槽较远,在其被大车遮挡的短暂时间内,存在为避让对方来车采取不当措施摔倒的可能性,亦存在其高速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对面车辆不慎与其右侧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亦或其他原因均不可知。因此,造成左某死亡的原因不明,责任主体不明。也正因此,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结论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的[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重新调查、认定。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事故当天死者左某是否饮酒未予查明。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可以看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现场勘查时,对左某进行了抽血,应当进行了酒精检测,但一审法院却并未调取抽血检测结果,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曾在一审判决前提出申请,申请调取该血样酒精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并未批准。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对于查明案发当天左某是否饮酒,进而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缺少该检测报告,是本案事实不清的重要原因之一。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则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受害人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左某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附近摔倒,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左某是因驾驶摩托车驶入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坑槽内或因坑槽引起的原因而摔倒,也即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面的坑槽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在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不能证明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左某在坑槽附近摔倒,就推定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将不明原因的交通事故归责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方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左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1、左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现场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车流量大的路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左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不能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左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一审中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面坑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查明案件的发生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也只应在10%-2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左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本案的发生左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或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据此赔偿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各项损失443063.21元有违公平原则。
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和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录像、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坑槽处摔倒,左某的死亡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特殊侵权责任,应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和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业主单位为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其作为道路管理维护的管理者和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中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对所管理的路面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公平合理。五、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429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18时10分左右,左某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居然之家附近路段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左某后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马洪力委托陈志华提交了复核申请,2020年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漯公交复字[2019]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漯公交认字[2019]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限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2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20]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基本未做改动,将道路施工单位由原来的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变更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漯公交认字[2020]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现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路居然之家门前,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齐全,事故现场处有道路维修坑槽(长900厘米,宽50厘米,深6厘米),坑槽附近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等相关安全设施,夜间有路灯照明。一审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有二轮摩托车摔倒痕迹以及血迹。据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前寨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史风芹、左伟伟、左丽伟、左银乾、赵秀连分别是死者左某的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左银乾、赵秀连共生育三个儿子。事故路段路面的施工主体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和管理单位为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
左某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2.67元(4174.57元+200元+1262.49元+572.6元+73.01元),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19时至2019年11月13日7时。2019年11月15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学出具了左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9年12月3日,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城鉴定[2019]病理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左某生于1969年1月18日,2019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后进行土葬,生前经劳务派遣在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从2015年开始与儿子左伟伟在漯河市××区××路三庭××共同居住。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20]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无不当之处,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据该证明证实,死者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居然之家附近路段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造成了二轮摩托车损坏、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左某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故施工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即本案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要求道路管理者即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道路管理者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时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所管理的路面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另外,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和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与事故证明书记载不符,不予采信。故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和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其抗辩不能成立。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能证明对方过错较大,而摩托车驾驶人左某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故认定左某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妥。
本案中查明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82.67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治疗期间死者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为125.14元(45677元/年÷365天×1天)。5、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为125.14元(45677元/年÷365天×1天)。6、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标准计算为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左银乾、赵秀连是死者左某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左丽伟系左某的女儿,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左银乾51266.99元(21971.57元/年×7年÷3人);赵秀连36619.28元(21971.57元/年×5年÷3人);左丽伟54928.92元(21971.57元/年×5年÷2人),以上三人有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计算为124505.56元(21971.57元×5年+21971.57元/年×2年÷3人)。9、丧葬费应计算为32074元(64148元÷2),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主张27998.5元,予以支持。10、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8612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左银乾、左丽伟、***、赵秀莲、左伟伟赔偿共计443063.21元(886126.41元×50%),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银乾、赵秀连、史风芹、左伟伟、左丽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3063.21元;二、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左银乾、赵秀连、史风芹、左伟伟、左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由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负连带责任,由左银乾、赵秀连、史风芹、左伟伟、左丽伟负担11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左某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认定;二、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滘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认可其是涉案事发地点路段的业主单位,故其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左某在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事故现场情况有客观、具体描述。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公共场所施工,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对公众之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在道路养护维修施工期间在施工沿线全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风险,应对左某在维修路面挖掘的坑槽处摔倒导致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左某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左某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判决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左某死亡的后果,必然会造成其亲属严重精神痛苦,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00元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
关于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现已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施工,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风险,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作为道理管理者亦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造成本案左某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6元,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负担7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瑞珺
书记员应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