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1532号
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许慎农贸市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6245105N。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该公司养护股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32489825E。
负责人:李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东)东风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
负责人:郝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女,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坏电器、警示桩和树木等共计3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23时50分许,挂靠在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的***所有的豫L×××××、LP361挂号车辆,在其司机刘伟的驾驶下,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桃花源服务区门前时,与前方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此事故损坏了原告的变压器、电线杆、树木警示桩等一些公路沿线设施。根据以上事实,上诉财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本案答辩人非事故实际侵权人,对答辩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鉴定报告和实际不相符,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价格,且未扣除残值部分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本案诉讼主题资格有异议,与事故认定中责任方不相符,对本次事故没有诉讼权利,请求法院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L×××××、豫LP361挂实际车主为***,作为车主和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诉讼费,该车辆投保于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事故法发生在合同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用三责险赔付原告损失和评估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50分左右,刘伟驾驶豫L×××××、豫LP361挂号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桃花园服务区门前时,与前面同方向刘建立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变压器、电线、电线杆、宣传牌、围墙、绿化带、警示桩、杨树损坏,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11003420191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立、财产所有人漯河市公路养护中心、刘永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由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出资成立,龙城镇桃花源停车区交通事故案中损坏的资产归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刘伟驾驶的豫L×××××、豫LP361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伟持有A2驾驶证。
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8月30日,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甲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豫L×××××、豫LP361挂号货车卖给***,合同中约定“五、本协议生效后,自签字生效之前的任何民事责任由甲方负责,自签字生效日之后的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付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付货车一台,号牌号码豫L×××××/P364挂……受让人:***2018年8月30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公司变压器、电线、电线杆、宣传牌、围墙、柳树、红叶石楠、草坪、警示桩等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2日,评估机构作出豫价评估[2019]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02047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评定申请标的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0370元。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豫L×××××、豫LP361挂号货车的驾驶人刘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刘建立以及漯河市公路养护中心、刘永乐不负该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持有合格驾驶证,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漯河市郾城区公路养护中心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财产的所有人,直接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豫价评估[2019]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02047号司法鉴定结论书由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评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03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相应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也应当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370元(3037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源
书记员梁昊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