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7民初222号之一
原告:***,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浩,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刘冲,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