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2民初398号
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7号1栋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漾江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2015241704D。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中心3栋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EPC总承包费6483556.83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732386.83元、设计费751170元)以及利息(以5732386.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6.9%/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利息为428495.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欠付工程款5732386.83元利息按照6.6%/年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漾江中路立体式停车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项目施工,2019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1月25日,漾濞彝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审定金额为32483556.83元,其中工程款为31732386.83元,设计费75117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6000000元及1270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付款时间不同意调解。
第三人未作**,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32386.83元及利息(以573238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751170元;
三、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4元,减半收取计30092元,由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