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虎踞镇合湖村油铺组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立即偿付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款425900元、押金100000元,小计525900元,并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78806元,合计704706元(后段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5259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算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从茶陵县交通运输局中标了马江镇公路改建工程(MJ028原西冲村九组至月岭村原井泉村燕窝里1.5KM)公路工程。随即,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0000元押金(合同保证金)。原告转包后,按照中标书和施工合同以及图纸等等组织民工、技术人员以及机械设备,已将上述工程全面施工完工。而被告2018年8月10日收到42599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还有100000元的押金也未退还。2020年元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马江镇毛芫冲村原西冲至月岭MJ028燕窝里工程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款肆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押金壹拾万元整,合计伍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农历2020年6月30日支付清所欠款,并从2019年元月30日计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如提前还款壹个月相应另减壹个月利息,欠款人:***,被告**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事后,两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了马江镇公路改建工程(MJ028原西冲村九组至月岭原井泉村燕窝里1.5KM),并将该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依约施工,现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出资方于2018年8月9日将一部分工程款即425990元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而被告**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经结算,2020年元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江镇毛芫冲村原西冲至月岭MJ028燕窝里工程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款肆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押金壹拾万元整,合计伍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农历2020年6月30日支付清所欠款,并从2019年元月30日计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如提前还款壹个月相应另减壹个月利息。被告**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方身份信息材料、茶陵县交通运输局和茶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收付款汇总表、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等、电子凭证、欠条、交竣工验收证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原告***依约对转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5900元、押金100000元,并约定了从2019年1月30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从被告**公司转包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押金共计525900元以及利息178806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后段利息以525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7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颜 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昭君
书 记 员 黄红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