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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戴石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360元及利息69,805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72,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一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于是***于2018年1月12日、2月28日分别转账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上,后**公司退还4万元,经双方核算减除合理投标开支,**公司应退还***172,360元,由于**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把应退还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多次要求退还,无奈之下**公司以借款方式于2018年5月17日向***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条约定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公司应付利息69,80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72,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到戴石珠账户,后该项目未中标,**公司退还4万元。经双方核算**公司还应退还***172,360元,***多次要求退还未果,**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172,360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戴石珠在该处也签了字。经***多次催讨,**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公司股东为戴石珠、任思思。2017年5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戴石珠变更为戴李珠,2021年3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戴李珠变更为戴石珠,戴石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拖欠***的投标保证金,以书面借条的形式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公司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现***请求**公司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9,805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72,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360元及利息69,805元,后段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温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莹莹

书记员胡玉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