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被执行人: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虎踞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
本院在执行(2020)湘0224执392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人***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李温鑫
人民陪审员 陈莲娇
人民陪审员 曾永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莹莹
书记员胡玉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