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24民初78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茶陵县虎踞镇合湖村油铺组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项目费用161437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返还的资金占有利息至实际偿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份,被告公司中标茶陵县桃坑乡南坑村至的水泥硬化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项目工程押金和承包费用共计211437元,在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原告发现该工程无法做下去,想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人具体施工,但被告不准原告私自转包给他人,于是将工程收回,再次发包给他人,同时愿意将其收取的211437元管理费退还给原告,并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5月21日前退还给原告211437元管理费,但2018年6月5日向原告退还50000元后,其余部分未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至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追加原告**、***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原告***同意被追加的两原告与其一同在本案中享有相应权利。
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合同的签订人是**,***未向本公司交纳所谓的项目费;2、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在***纠缠不休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后通过查实才知道***未与答辩人订立水泥硬化工程合同,所以才没有继续付款给***;3、答辩人和**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7项规定,原告应当依约定支付违约金30890元,还应当承担招投标费用11437元,我方缴纳养老费用2910.8元,三项合计45237.8元,合同解除后,**没有和我方进行任何清算,故其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股份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承诺书系被告公司做出的书面承诺,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银行流水反映***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之间的《股份协议》实为合伙协议,三人对合伙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HNYXJS内2017-21号)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将自己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无资质的三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社保证明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装修;园林绿化、城市照明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设计与施工。2017年11月份,被告公司中标茶陵县贫困村基础设施综合建设项目桃坑乡公路改建工程(TK023中洞总南坑4.238KM)。中标后,茶陵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向被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公司凭中标通知书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诚信履约。被告公司与招标人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违反法律规定于2017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中标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关于转包工程款及招投标等费用,原告**、***、***三人早在2017年11月27日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3,开户名:***)向被告公司汇款支付了200000元(对方收款账号为62×××13,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被告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通过现金支付11437元,共计211437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三人议定将转包工程合伙建设、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后因三原告想将转包工程再次转包给他人,被告不同意遂将工程收回,三原告未实际建设施工,原被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对于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11437元,被告公司当时应允全额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8年5月21日前将211437元退还给原告,但2018年6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退还50000元后,其余部分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当依约定支付违约金30890元,还应当承担招投标费用11437元,且核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910.8元,三项共核减4523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本案当中,被告湖南省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公路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在中标茶陵县贫困村基础设施综合建设项目桃坑乡公路改建工程(TK023中洞总南坑4.238KM)后,本应自行组织施工,但其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给给原告***、**、***,该转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样无效,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故无撤销必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将211437元转包工程款及招投标等费用全部予以退还。现三原告未实际建设施工,被告公司也书面承诺在2018年5月21日前将211437元转包工程款及招投标等费用退还给原告,在退还50000元后,被告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完退还义务。对于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之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公司主张由原告支付违约金30890元、承担招投标费用11437元的请求,及三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主张核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910.8元,因该项费用支出与三原告无关联,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返还161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湖南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