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8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1号(恒基国际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鄂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分包的工程任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工程是其本人承包的,整个工程都是其本人负责的,被上诉人***陈述其也是受被上诉***的安排在现场从事日常工程管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是被上诉人***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任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转包的,而不是上诉人转包的,一审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中铁建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建工为本案工程承包人,且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驳回了被上诉人***对中铁建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湖北瑞林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建工支付下欠工程款2200216.87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甘0103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建工向本案上诉人湖北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216.8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的判决。
***辩称,案涉工程是其转包的,其同意向***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592,9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2,9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甲方)中铁建工作为工程承包人,(乙方)瑞林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双方签订编号XBF-专业-兰州中心-2016-073,LZSM-专业-2016-010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瑞林公司分包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国际商贸中心,分包工程数量约12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37万元。瑞林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双方均在合同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系案涉合同工程工作人员,工种为工程师,工作为生产负责。后原告承接该工程车库地面收光、密封固化工作。2018年10月11日,***在兰州中心金刚砂车库地面收光密封固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面积为114553平方米,合计金额309293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3万元,剩余工程款207万元。2019年3月14日,中铁建工与瑞林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合同工程已于2018年1月12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7150216.87元,中铁公司已支付450万元。***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现剩余工程款为1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瑞林公司从中铁建工处分包案涉工程,因瑞林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瑞林公司就案涉合同委托***作为工地代表进行施工等事宜,安排***进行生产负责工作。瑞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即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案涉工程生产负责人其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亦为履行职务行为,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瑞林公司承担。瑞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借用瑞林公司的资质承接,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与瑞林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瑞林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现已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进行结算,原告有权依据结算情况向瑞林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现原告要求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与中铁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合同,原告也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请中铁公司对瑞林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7万元;二、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7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2元,由被告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3民初4690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中铁建工欠付上诉人湖北瑞林公司工程款,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00216.87元,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其他各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及瑞林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瑞林公司后,借用瑞林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非瑞林公司员工。原审查明的除以上事实外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本案各方对一审判决的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情况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首先,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的行为,包括参与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把单位工程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本案中,***自始就以瑞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一、二审中,***与瑞林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借用瑞林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兰州中心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且***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态愿意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的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经审查,瑞林公司在(2023)甘0103民初4690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向中铁建工主张案涉兰州中心地下室车库地面工程工程款,因此,瑞林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瑞林公司与***共同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但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770000元;
三、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7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湖北瑞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