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智泽嘉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1925号
原告: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衡路。
法定代表人:叶旭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智泽嘉韵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30-2031号丹水国际3层2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刘必毅,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遁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智泽嘉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泽嘉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遁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财保59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智泽嘉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泽嘉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2.判决智泽嘉韵公司返还货款500,050元;3.诉讼费用由智泽嘉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我公司与智泽嘉韵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后,我公司便将货款500,0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智泽嘉韵公司,转账完成后,智泽嘉韵公司便失踪失联。双方之间原来有过多次的业务往来,以前都是口头联系,智泽嘉韵公司将货送到工地以后我公司再向其支付货款,智泽嘉韵公司再出具发票,这一次是因为智泽嘉韵公司说到年底了,资金紧张、货物也紧张,不同意按照原来的操作方式进行交易,要求我公司先付款再发货,我公司就要求先签《购销合同》,签完合同之后就一次性向智泽嘉韵公司支付了500,050元货款,付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智泽嘉韵公司三日内将货物送到我公司的工地,之后我公司多次跟智泽嘉韵公司联系,其一直没有交付货物,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有好几家像我公司这样情况的,智泽嘉韵公司的门从2019年11月20日一直锁到现在,其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工作人员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智泽嘉韵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天遁建设公司持有《购销合同》载明,智泽嘉韵公司(甲方)与天遁建设公司(乙方)经过协商,就电线电缆乙方向甲方购买货物事宜,共同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下表所列合同货物,列表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合同总金额为500,050元,货到工地经双方确认完成,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付清全款,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财务往来执行完毕时结束,甲方处加盖智泽嘉韵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天遁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
天遁建设公司还持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显示,2019年11月14日,天遁建设公司从其尾号为0010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智泽嘉韵公司尾号为496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0,050元,附言为材料费,备注为洪山社保局项目。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天遁建设公司陈述其支付货款后,智泽嘉韵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未返还任何货款。
另查明,天遁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旭红,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智泽嘉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毅,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通讯设备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天遁建设公司与智泽嘉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天遁建设公司向智泽嘉韵公司支付货款500,050元,但其陈述未收到智泽嘉韵公司交付的货物或返还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天遁建设公司主张智泽嘉韵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智泽嘉韵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天遁建设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智泽嘉韵公司应返还天遁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50元,对天遁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智泽嘉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合同总金额为500,050元);
二、被告武汉智泽嘉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天遁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0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0.5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智泽嘉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奕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