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心区正宏建材租赁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正宏建材租赁部,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三环线桥以南小渔湖。 经营者:***,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国,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正宏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正宏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租赁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个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租金39762.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后续租金计算至全部器材归还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个被上诉人归还所欠上诉人架管3844.7米或按合同价赔偿(每米15元)57670.5元,以上合计:97433.1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原判决中“长大劳务公司辩称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对方,***、***并非其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经查,长大劳务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方,也未事后追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与长大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在上诉人的送货单和验货单上面的承租方经办人一栏都有**的签字,**和长大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上诉方最新提供的**和长大劳务公司的工资流水,其能证明长大劳务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支付了12000元,在2020年12月10日给**支付了两笔工资,金额分别为5385元和7600元,在交易附言一栏的备注都是新天村工资。2.**负责项目上新天村安置小区所有租赁部器材的收发管理工作。根据(2022)湘0111民初686号庭审录音录像视频中**在法官当庭的电话问询中,亲口承认自己在2019年7月到2020年6月在涉案项目新天村安置小区承包了泥工,同时负责项目上所有租赁部器材的收发管理工作。3.正宏租赁部方出租的租赁物都已经用于长大劳务公司承建的新天村安置小区**在上诉人的发货单和验货单的承办方经办人上面都有签字确认,并且该货单左上角都写明了承租方都是新天小区二期,而该处正是长大劳务公司承建工程的地点。并且**、***与上诉人的对账函上面也有签字确认。4.长大劳务公司对***有授权,且***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上诉方提供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能证明长大劳务公司与该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指定***为负责人,指定经办人(或提货人)为**和***的事实,该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是新天村生活安置小区二期,并且该合同的尾页盖章签字部分,长大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字,这也证明了长大劳务公司有授权***办理租赁合同的权限的事实。根据上诉方提供的《劳务清包合同》的第三页也记载了“乙方以甲方劳务单位的名义进行劳务作业承包”。***作为该《劳务清包合同》的乙方,在该合同尾部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是否是个人疏忽,暂且不论,但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是没有任何歧义的,该合同也证明了***对***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授权。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是合伙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合伙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基于以上四点事实,可以视为长大劳务公司对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长大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和***虽然和长大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分包的内容竟然包括包人工、包机械、**转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基础土方工程、2防水防渗工程、3主体工程……,内容详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91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由此可知《劳务清包合同》违法。其次,***虽然是新天村生活安置小区二期租赁物的验收与保管的负责人,但是他本人从未向任何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都是由长大劳务公司付款的,***和***虽然与长大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他们租赁的建筑器材都是用于长大劳务公司的工程,没有挪作他用,并且没有赚取任何租赁物出租差价,所以由长大劳务公司付款是合情合理的,因为长大劳务公司也是这些租赁器材最终的使用人和受益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根据相关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称:***与长大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开庭以后才知道长大劳务公司和***有合同关系,***是***的委托人。长大劳务公司所有租赁物品的付款***都没有签过字。请法院依法裁决。 长大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长大劳务公司未就新天村二期项目与正宏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可以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不是长大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长大劳务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正宏租赁部与***、***、**的个人租赁行为,与长大劳务公司无关。三、正宏租赁部与***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是代表长大劳务公司,该合同既不是以长大劳务公司名义签订,也没有经过长大劳务公司授权认可,无论是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磋商,还是送货、对账结算,长大劳务公司均不知晓,事后也没有经过长大劳务公司追认。 正宏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大劳务公司、***、***支付租金39762.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后续租金计算至全部器材归还之日止;2.长大劳务公司、***、***归还架管3844.7米或按合同价赔偿(每米15元),共计57670.5元。以上1和2两项共计97433.10元;3.长大劳务公司、***、***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长大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正宏租赁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新天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用器材的提货、送货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黑石铺黄合村,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装车14元/250米,卸车16元/250米(包码堆),扣件每套装车费0.011元,卸车费0.007元,小顶托每套装车0.06元,卸车0.06元。打捆费用每捆2元,扣件打包每袋2元(一袋40套)。租金收取及丢失赔偿标准:钢架管租金0.011元/天/米,成本价值15元/米,扣件租金0.007元/天/套,成本价值4.5元/套,螺杆、帽成本价值0.6元/套,700顶托成本价值24元/套,租金0.003元/天/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余款在退还器材后30天内付清。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每天按应缴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0.5元/套收取,若钢架管弯曲,按1元/根计收校直费用,架管由长变短,每米另收损耗费4元。顶托丝杆与底板脱焊按每套3元收取焊接费。乙方提货指定提货人为**。乙方租赁期间届满没有归还租赁物,视同租赁物已被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款付清之前,甲方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正宏租赁部于2019年11月9日供货,**代表乙方收货。2021年12月31日,正宏租赁部与***对账核算,截至2021年10月16日,应收租金及其他费用34900元,修赔款57670.50元,合计92570.50元。该对账函有租赁合同指定的提货人**的签字确认。因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器材未归还,正宏租赁部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22日,长大劳务公司与***、***签订《新天村安置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长大劳务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天心区新开铺街道新天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劳务分包给***、***,***与***以长大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务作业总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正宏租赁部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正宏租赁部依约向***、***提供了器材,***、***应当按约向正宏租赁部支付租金,现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34900元及未归还架管3844.7米,***、***应按约履行其付款及归还架管义务。关于后续租金,经双方确认未归还架管3844.70米,租赁合同约定后续租金计付标准,故***、***应当按钢管0.011元/天/米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关于器材返还和赔偿费的计算问题,鉴于双方已经确认未归还架管3844.70米,故正宏租赁部要求***、***归还架管3844.70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宏租赁部归还3844.70米,逾期未归还的,则按钢管15元/米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未对律师费有约定,且正宏租赁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对该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大劳务公司辩称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方,***、***并非其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经查,长大劳务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方,也未事后追认,故一审法院对长大劳务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正宏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39762.6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后续租金计付以钢架管0.011元/天/米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至钢管全部归还之日止);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正宏建材租赁部返还钢架管3844.70米,若未按期足额返还,应按钢架管15元/米的标准赔偿损失;三、驳回长沙市天心区正宏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正宏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长大集团对**发放的工资证明,证明**是长大的工作人员;证据2、(2022)湘0111民初686号庭审录音录像,证明**是长大集团的泥工,并在庭审中承认自己负责长大新天安置小区整个项目租赁物的收还管理工作,并且出租的租赁物都已经用于长大承建的新天村安置小区;证据3、***提供的合同证据,证明长大指定***为负责人,指定经办人或提货人为**和***的事实,该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是新天村安置小区,长大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字,这也证明了长大有授权***办理租赁合同的权限的事实。同时,正宏租赁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长大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泥工班组聘请做事的泥工,实际施工人和工作人员不是同一概念;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长大劳务公司工程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签署主体不是长大劳务公司,恰恰说明***和正宏租赁部签订合同时没有获得长大劳务公司授权证明文件。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的审查及相关事实来看,正宏租赁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正宏租赁部要求长大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及追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应否支持。经查,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正宏租赁部与***签订,正宏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上也未涉及长大劳务公司或加盖相关印章,双方对账后签署的《对账函》也仅有***、**签名,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及对账结算等事实来看,均未以长大劳务公司名义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宏租赁部要求长大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以及要求追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正宏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正宏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