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大托乡黑石村***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板塘村***组18号。
经营者:***,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麓塘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麓塘租赁部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麓塘租赁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011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与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曾参与案涉合同签订、租金商定和租金结算等,对租赁事宜更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所主张的权利系基于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义务仅及于合同主体。最后,本案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不是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新天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仅仅只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供租赁设备,诉请租金也非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对本案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对上诉人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麓塘租赁部答辩称:虽长大公司没有与麓塘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与长大公司劳务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设备按要求提供给了长大公司使用,有相关收发货单证明,也有对方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实上长大公司实际使用了麓塘租赁部器材。长大公司明知麓塘租赁部将器材提供给了项目使用,长大公司所陈述的对租赁事宜不知情是虚假陈述,且麓塘租赁部与长大劳务负责人沟通,要求支付租金,其口头承诺支付租金,但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直到项目完工,麓塘租赁部将租金表交到长大公司并进行沟通,长大公司仍未支付租金,违反了诚信经营法制精神。麓塘租赁部事后得知,长大公司将该项目以劳务转包形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两个个人,系违法转包。根据长大公司与***、***所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中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第十页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该项目总价格为33361405元,其中劳务代发工资为60%,另外40%为设备租赁器材费用。长大公司作为专业劳务机构明知建筑行业离不开建筑设备,也知道没有相关设备不可能完成项目建设,更知道麓塘租赁部建筑器材用于案涉项目,还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责任,综上,麓塘租赁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麓塘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大公司、***、***支付所欠麓塘租赁部租金177875.1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后续租金计算至全部赔偿金支付之日止;2、长大公司、***、***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十一条约定赔偿钢管19495.3米,每米15元,共292429.5元;3、长大公司、***、***向麓塘租赁部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40902.05元(见违约金计算表),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之日止;4、长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麓塘租赁部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511206.71元;5、长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新天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长大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并将该劳务清包转包给***、***,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了《新天村安置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在合同尾部的分包人处签名。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开工,***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实际管理。2019年10月18日,因涉案项目需要,***(甲方、承租方)与麓塘租赁部(乙方、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涉案项目租用乙方建筑器材,1、甲方预计租用乙方钢架管5万米、扣件4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2、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甲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甲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提货指定提货人***,身份证号43242119********,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3、租用器材的提货、送货地点均为乙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装卸和运输费用由甲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装车12元/250米,卸车14元/250米(包码堆),工字钢卸车0.5元/米。4、租金收取及丢失赔偿标准:钢架管租金0.012元/天/米,成本价值15元/米,扣件租金0.007元/天/套,成本价值5.6元/套,工字钢成本价值70元/米,顶托成本价值15元/套。5、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甲方应按三个月结清全额租金。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甲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收回租赁物,乙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主张该期间的经营损失。6、甲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0.5元/套收取,若钢架管弯曲,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用,顶托缺螺帽按每个3元赔偿,顶托缺底座按每个5元赔偿,扣件缺螺杆按每个0.5元标准赔偿。7、租赁期间届满,甲方没有归还租赁物,乙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甲方丢失,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款付清之前,甲方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8、甲方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合同担保人,愿为乙方租赁器材价值和租金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结束之日起算共两年。9、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麓塘租赁部自2019年10月20日起向指定的涉案项目供货,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涉案项目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日期间陆续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尚有19495.3米钢架管未归还。
之后,麓塘租赁部与***对账核算,截至2020年7月23日,应收钢架管租金59508.84元,修赔费253.5元,装车费1570.28元、卸车费740.45元,合计62073.07元。该核算表另有涉案租赁合同指定的提货人***的签名。2021年12月20日,***在该核算表尾部签名并载明“数量无误”。因长大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器材未归还,麓塘租赁部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认可其与***系共同承包涉案项目劳务。涉案租赁器材收发货单均有涉案租赁合同指定提货人***的签名。***提交的涉案项目其他租赁合同亦指定提货人为***,且其认可***为涉案项目的泥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以电话形式询问***,***陈述其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在涉案项目,承包了泥工,同时负责收发租赁器材,麓塘租赁部提供的收发货单确系其本人签写。***主***租赁部提供的租金核算表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是其亦认可其未在工地时,会由案外人***签。同时,***提交的涉案项目与长沙市天心区顺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尾部***签名与麓塘租赁部提供的租金核算表上***签名一致。麓塘租赁部另提供了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麓塘租赁部提供的租金核算表上***签名系***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长大公司主张其仅与***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仅对***的行为负责,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事实,***亦在双方涉案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尾部的分包人处签名,***也认可其与***共同分包的事实,因此,***与***一样,亦为涉案项目劳务清包合同的相对方,与长大公司建立了劳务清包关系。因此,考虑长大公司系涉案项目劳务承包方,将该劳务工程转包***、***,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麓塘租赁部主张长大公司、***、***对其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麓塘租赁部提供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核算表,上述证据均有***签名以及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名,***亦在租金核算表上签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关系。考虑涉案租赁器材自2020年3月2日后没有再退还建筑器材,双方对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的租金等进行了核算,因此,对麓塘租赁部主张的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的租金等共计62073.0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长大公司、***、***丢失租赁物,麓塘租赁部有权按照器材成本价值要求赔偿。经核算,长大公司、***、***尚未归还的钢架管赔偿费为292429.5元(19495.3米×15元/米)。麓塘租赁部主张器材赔偿费29242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麓塘租赁部已经主张了丢失器材的赔偿费,再要求长大公司、***、***承担该部分器材之后的租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麓塘租赁部主张长大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麓塘租赁部主张长大公司、***、***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涉案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长大公司、***、***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麓塘租赁部自2020年3月3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麓塘租赁部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62073.07元及违约金(以62073.0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器材赔偿费292429.5元;三、驳回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6元,保全费3076元,共计7532元,由湖南长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租用建筑器材,用于上诉人长大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项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租赁费和违约金,丢失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的租赁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长大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麓塘租赁部出租的租赁物虽用于上诉人长大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但上诉人长大公司并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的商议以及租金的结算。因此,上诉人长大公司不应支付的租赁费和违约金,亦不应对租赁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62073.07元及违约金(以62073.0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器材赔偿费292429.5元;
四、驳回长沙市雨花区麓塘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532元,二审受理费8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 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