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道北虞单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97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商丘市境内有十家人民法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言合同签订地点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商丘”。但河南商丘下辖多个法院,故该选择管辖无效,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9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