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

平山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回舍镇封城村。
法定代表人:马红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山县***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山县***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选择管辖,且须明确具体。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没有具体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确定管辖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0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第10.2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约定,如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均可向起诉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平山县***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