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3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6982384XU。
法定代表人:李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茹,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716X。
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九冶)、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中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十九冶于同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且合并审理,并于同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茹、赵岩,被告(反诉原告)十九冶及被告中国中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十九冶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并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国中冶与被告十九冶共同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十九冶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019-JXAZ0192-WZ-SGHB),约定被告十九冶向原告采购调压撬1套,并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及调试且热负荷联动试车于2020年8月4日验收合格。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十九冶却未向原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57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十九冶沟通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中冶为被告十九冶的法人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中国中冶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十九冶的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对被告十九冶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十九冶辩称,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十九冶提供了调压撬一套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安装。安装后发现调压撬流量计计量不准等问题,被告十九冶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均未进行整改,导致整个工程均未通过项目业主验收。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支付全部货款的节点,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也没有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原告无权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前主张剩余货款。
被告中国中冶辩称,被告中国中冶是被告十九冶的全资股东,但两者之间财产关系独立,没有财产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中国中冶也从未占用、挪用、调配被告十九冶的资产,且被告十九冶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完全有能力自行承担责任,不存在无力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故被告中国中冶对被告十九冶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十九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设备安装后期维保义务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1437.6元(购买流量计及压力阀30360元、增加安全操作平台费用20000元、增加人工住宿成本费用81077.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调压撬一套,双方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售满足国标、图纸上设计及技术协议要求的调压撬一套。技术协议约定调压撬持技术指标、售后服务、质量承诺等,并在第三条安装和调试中约定:设备、材料的卸货、吊装等工作由供方(即被反诉人)完成,供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指导运行,安装合格交付需方使用;第七条售后服务承诺中约定供货方承诺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内因设备制造原因引起的故障免费为顾客维修等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但安装完毕后未提请反诉人验收。在反诉人接受并向项目业主移交后,反诉人和项目业主均发现安装存在问题。项目业主向反诉人发函要求给予解决,反诉人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多次以项目部及反诉人名义,并委托律师向被反诉人发出联系函、告知函和律师函,指出其供应的调压撬设备存在后续质量问题,要求被反诉人派员前来现场整改,但被反诉人未做任何答复,至今未予处理。由于被反诉人对其供应的设备拒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为完成项目业主对设备质量的要求,导致反诉人另行购买了一套热式气体质量流量计设备及耐震压力表8台对原设备进行更换,耗费30360元;另外,由于被反诉人供应的设备不能满足项目业主安全操作的要求,项目业主要求增加设备阀组安全操作平台,导致反诉人需另行采购钢材1.7吨进行制作安装,约需增加费用20000元;且反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此多在项目停留,增加了人力成本、住宿成本、车辆使用成本等,截止2021年8月增加费用支出81077.6元。上述费用合计131437.6元,应由被反诉人赔偿。
反诉被告***公司对十九冶的反诉辩称:首先,被反诉人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供货,并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委托第三方安装公司进行安装的,货物的各项标准以及品种数量均是按照采购合同进行的,符合质量标准;其次,反诉人至今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虽然反诉人提出流量计存在数据不准确问题,但该问题的出现并非仅仅只有质量问题才会导致,也可能存在如用气量过小、使用不当或设计不当等原因导致;第三,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及施工等均是由反诉人承担的,即反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安全操作平台的设计是反诉人的义务,同时根据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载明,安全平台的设置并非调压撬必备的附属设施;第四,假设流量计存在一定的问题,也应该在确定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前提下,反诉人才有权向被反诉人主张该笔费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的付款节点的约定,反诉人应于质保期满6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但反诉人至今未付清。综上,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各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加气站售出确认表、产品出库及交货通知单、设备验收报告、实际工况运行记录、气化撬调试记录表、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九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公告截图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九冶及被告中国中冶对《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加气站售出确认表、产品出库及交货通知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九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设备的需方即被告十九冶没有参加验收,对验收的过程、结果均不予认可;对实际工况运行记录及气化撬调试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严赟系被告十九冶的员工,但严赟的签字确认仅代表安装完成后当时的情况,不代表后期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均已解决,因运行中出现问题,被告十九冶要求原告派员解决,但原告均予以拒绝,不履行法定的维保义务,因此被告十九冶拒绝支付后期尾款,待原告完全履行维保义务,设备运行完全正常,满足国家规范及项目业主要求后,被告十九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十九冶提交如下证据:《物资采购购销合同》《调压计量撬装设备技术协议》、竣工资料、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139邮箱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签收确认函、邮寄凭证、《项目隐患整改函》、现场照片、图纸、回复函、请示、报价单及质量承诺、非标热式气体质量流量计说明、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续租说明、房屋续租协议、租金支付凭证、租赁费发票、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电话录音资料、《物资采购购销合同》、流量计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整改意见、费用明细表、图纸、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司对十九冶提交的《物资采购购销合同》《调压计量撬装设备技术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竣工资料、《项目隐患整改函》、现场照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139邮箱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签收确认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图纸、请示、报价单及质量承诺、非标热式气体质量流量计说明、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续租说明、房屋续租协议、租金支付凭证、租赁费发票、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回复函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及质量验收记录、整改意见、费用明细表、图纸、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对电话录音资料,质证认为:1.张进才系原告方欠款清收人,并非售后、技术、生产和销售人员,其对调压撬、流量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由于其不专业,其并不了解,所以对张进才在录音中所述的对流量计所出现问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安装的流量计是由于本身质量问题所致;2.对5月6日的录音,只提到了被告向原告发函,但函件的具体内容原告均未提到,对流量计的质量问题只是说对函件应当给予回复;3.该录音资料并不完整,存在剪辑的瑕疵,录音开始的阶段并非双方刚刚通话的内容,而是直接进入了实质性通话,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调压撬、流量计存在因产品本身质量造成的问题,而安装不当、使用过程中因天然气流量问题、介质问题都可能造成流量计的不准确,并非只有流量计本身质量缺陷造成。被告中国中冶对被告十九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中冶提交如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被告中国中冶2018年度至2020年度三年的年度报告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三年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中国中冶自行编制,未加盖印章,其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被告十九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依法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公司(供方)与十九冶(需方)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019-JXAZ0192-WZ-SGHB),十九冶向***公司购买调压撬一套,单价2850000元(含税);规格以厂家最终出图为准,技术标准为满足国标、图纸设计及技术协议要求。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按合同清单验收,即使需方验收后也不免除供方的责任;供方需严格按照上表中要求的尺寸、材质、数量、技术要求进行供货,所提供的货物与上表中要求不符的,需方有权拒绝收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三、供货时间2020年2月15日之前(具体送货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供货地点:河钢集团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七、供方所提供设备应是完整、全新、已进行预组装,完全符合该合同图纸设计要求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供方供货的设备,应确保整体状态交货。需方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技术协议要求及国家标准相关条款与业主监理进行验收,供方同时提供与产品相符合加盖鲜章的材料质量证明文件、设备安装详图、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出厂检验详细记录、发运清单、装箱清单等两份,验收不合格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若对某项材料存在异议需进行复检,不合格无条件退货,发生费用由供方负责。八、供方交货时必须按需方所需规格型号提供材质说明书、生产过程的检验记录、安装、调试、试运转说明书、维护手册等,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安装、调试、试运行备品备件由供方自备,供方保证在正式移交给业主之前及时免费更换有问题的产品。九、合同价含运输费、含13%的专用增值税等费用,不得以市场价格浮动而调价。合同签订后28日内需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28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并在收到供货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8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热负荷联动试车成功后28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质保期(1年)终止,60日内向供方支付10%的质保金,结清合同总价(金额)。……十一、违约责任:1.如供给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国标、图纸设计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属于供方问题,供方承担全部责任。2.供方所供物资的规格、品种、材质、品牌交付时间等出现问题,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十二、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需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十四、供方所供材料必须符合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的要求,产品在需方验货签收前出现的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责任由供方承担。等等”。
同日,双方还签订《调压计量撬装设备技术协议》,约定了调压计量撬的各项参数要求、合同签订后供方需提供给需方的资料、主要设备技术要求等。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设备由供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指导运行,安装合格后交付需方使用,供方提供全部安装材料。供方需做的工作:A.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复印件;B.办理告知手续,并接受需方代表、监理、监检指导,出具竣工资料;C.负责撬体设备、控制柜、仪表风压缩机、调压箱的安装就位,控制柜至撬体间的动力电缆、控制电缆的安装接线、流量计电源线、IC卡电缆、燃气报警装置安装、撬体至厂区内的管道外输接口之间安装;D.按照设计图纸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E.承担监检费用、计量器具及仪表强检费用。除符合现行的国标及行业标准要求外,还遵循下述标准: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质量保证措施(供货方承诺):1.压力容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文件;2.负责设备使用的技术指导及后期运行培训;3.按客户要求可每年派出技术人员到用户进行免费技术服务一次;4.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本协议中未涉及的技术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属于压力容器或系统配套管线本身的制造质量缺陷的问题由供方负责。售后服务承诺(供货方承诺):1.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内因设备制造原因引起的故障免费为顾客维修;2.技术培训,根据用户需求制订相应的培训及维护保养计划;3.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使用等方面的现场技术指导工作;4.接到顾客报修信息,2小时内制订出服务方案并给予答复;5.提供说明书,顾客可按照其中要求进行维护保养;6.产品终身服务,质保期外为顾客终身提供优质服务并按优惠价格提供产品零部件;等等。
2020年6月26日,***公司组织发运设备。同年6月27日,设备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同年7月8日,经施工单位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调压计量撬验收、安装、吹扫、整体严密性实验以及试运行完成,验收合格,出具设备验收报告。同年8月4日,十九冶员工严赟确认调压撬各项调试正常,结论为:运行已正常,压力平稳;压力平稳,正常使用。
2020年9月起,因调压撬出现出口压力远传有误、出口流量计计量不准确、连接管道保温破损以及未收到安装单位的安装报验资料等问题,十九冶以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联系***公司,要求进行售后处理,未果。
2021年2月、5月、8月,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能源中心三次向十九冶发出《项目隐患整改函》,以天然气总出口流量计未收到相关校验报告且使用过程中数据严重偏差,调压撬撬体机械压力表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调压产生气流震动,造成压力表损坏无法使用,及无便利逃生通道,需增设撬组安全过桥扶梯通道,以及项目还存在的其他隐患为由,要求十九冶整改。
同年6月17日,十九冶石钢天然气储配站项目部向该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就项目业主所提问题进行请示后决定:调压撬设备问题由法务部发律师函通知设备厂家整改,流量计及招标文件中约定而合同中未约定提供的物资开始询价,如果调压撬设备厂家还是不予整改,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保整改,因找第三方来对调压撬进行维修调试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从调压撬供应商的质保金中(28.5万元)扣除,用以支付给此次处理维保整改的供应商。之后,十九冶为购买流量计及压力表支出30360元,于8月5日更换合格并由业主组织监理及施工单位对石钢天然气储配站项目进行了交工验收,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能源中心对调压撬设备内部阀门操作无安全通道提出了整改意见。
2021年7月21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8月11日作出(2021)川0402民初33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十九冶的银行账户存款在57900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8月25日,十九冶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一、2020年4月20日,十九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公司合同预付款95000元;同年4月24日,十九冶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公司190000元;同年6月15日,十九冶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公司1000000元;同年6月17日,十九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公司45000元;同年10月27日,十九冶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公司1000000元。期间,因***公司退回十九冶款项50000元,实际收到十九冶货款共计2280000元。
二、2020年5月27日,***公司给十九冶开具金额为17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15日,***公司给十九冶开具金额为1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十九冶石钢天然气储配站项目部以河钢集团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天然气储配站EPC总承包项目于2020年12月实体完工,2021年5月20日完成消防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保修书已完成签字盖章,处于收尾交工阶段,还需整理并移交竣工资料及办理竣工结算为由,向该公司申请续租项目部房屋至2021年9月20日,发生房屋续租费用11310元。
四、审理中,十九冶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给***公司发出联系函,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增加撬组安全过梯操作通道。***公司于8月16日予以回复称,河钢天然气储配站项目的整体设计图纸是十九冶委托设计院出具的,调压撬设备的安装工作是严格按照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进行的,且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如十九冶或石钢设备能源中心认为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增加撬组安全过梯操作通道,建议十九冶与设计院协商对设计图纸进行调整或出具新的设计图纸,待设计院出具新的设计图纸后,十九冶可自行组织安装,亦可与我公司就安装事宜另行协商一致后,我公司按新的图纸提供安装服务。之后,十九冶与业主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能源中心达成整改意见,对调压撬设备增加安全通道、平台,由业主委托钢厂内维保单位代为实施,费用约需20045元由十九冶负担。
另查明:中国中冶系十九冶的全资股东。《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5.15条第3项内容为“管道设计应设有能满足投产置换,正常生产维修和安全保护所必需的附属设备”,该条规定不属于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十九冶签订的《物资采购购销合同》《调压计量撬装设备技术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十九冶提供调压撬一套,于2020年6月27日运至合同指定地点,于同年7月8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于同年7月15日前给被告十九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8月4日经被告十九冶确认调压撬各项调试正常。至此,原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十九冶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十九冶并未按照“合同签订后28日内需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28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并在收到供货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8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热负荷联动试车成功后28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的约定节点付款。截止2020年10月27日,被告十九冶仅支付给原告80%的货款2280000元属实,因届时按约应当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被告十九冶无正当理由拖欠10%的货款285000元未在工程热负荷联动试车成功后28日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因一年的质保期及约定的质保期满后60日的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十九冶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余款。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冶支付货款570000元以及要求以2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被告十九冶与被告中国中冶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中冶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十九冶,被告中国中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中国中冶对其财产与被告十九冶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中冶提交了其2018年度至2020年度三年的年度报告,能够证明其作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清楚明晰的财务支付、财产权属,以及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存在与被告十九冶财产混同的情形;第三,原告也并非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亦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外部表象,抑或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的疑似行为,但原告未予举证。综上,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十九冶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要求供货是合同义务,提供售后服务也是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调压撬出现出口压力远传有误、出口流量计计量不准确、连接管道保温破损、未收到安装单位的安装报验资料、压力表损坏无法使用、需增设撬组安全过桥扶梯通道等问题,被告十九冶以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进行售后处理,但原告均未予处理,致使被告十九冶自行购买流量计及压力表予以更换并支出费用30360元属实。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此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增加撬组安全过梯操作通道的问题,因设置安全通道并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也不属于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被告十九冶主张的20000元费用并未提交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此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增加的人工住宿成本费用,因审理查明被告十九冶发生房屋续租事实是因项目处于收尾交工阶段,其项目部还需整理并移交竣工资料及办理竣工结算所致,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十九冶所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亦不能证明发生该项费用系因原告的原因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被告十九冶主张的人工住宿成本费用81077.6元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以2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360元;
三、驳回***(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对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90元,诉讼保全费3415元,合计13005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9元,***(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心竹
人民陪审员 程琴梅
人民陪审员 江洪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