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91民初1561号之二
原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芳,总经理。
被告:***市泓鼎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市怀安县左卫镇大众村2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市怀安县左卫镇大众村207国道东侧。
***(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市泓鼎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变更为支付货款25000元,并于当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朝霞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