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百灵庙镇新区呼百公路159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109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涉案《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109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业产品合同书》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书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因廊坊并非一个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上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109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