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金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华金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华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如果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失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大***公司与华金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例行检测合同》,约定由华金公司对大***公司的自动消防设施运行状况进行检测,华金公司在进行消防检测时致使雨淋系统启动,导致大***公司经营场所内部分物品因浸水而受损。华金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消防检测的公司,在检测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物品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比例,华金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同意承担30%的责任,大***公司主张华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重审时,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鉴于双方合作多年,重审时,可加强调解工作。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大***公司提供的受损物品的供货价格确定损失数额,显属不当。本案二审中,华金公司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原因与其有关,可以同意对物品损失价值申请评估。故重审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
三、关于诉讼主体。重审时,还应根据受损物品的权属、大***公司与受损物品所有权人的赔偿情况等,进一步审查大***公司对华金公司主张赔偿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辽宁华金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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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审判员关勇审判员于子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耿 雪 峰
代书记员 袁 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