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27611号
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24F。
法定代表人:季忠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7Y。
法定代表人:马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与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被告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下欠的工程款1585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政府承接了未央区XX村XX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工程。经他人介绍,2020年5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枣园项目甲方指定地块垃圾外运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期约定为25天,原计划2020年6月15日完工。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先后延期和增加工程量,直至8月28日才完工。按工程量计算,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共计2785499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1200万元,完工后至今拖欠1585499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乾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施工量不属实,涉案工程未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垃圾清运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枣园项目甲方指定地块垃圾外运及外运场地的防尘覆盖等事宜;工程范围:枣园项目甲方指定地块垃圾外运、防尘绿网覆盖(绿网由乙方提供,费用包含在总价内)、政府强制所需的设备(现场所有机械和水车等由乙方承担,费用包含在总价内)、设施建设及安装(道路硬化、过水池、洗车机、监控、道闸等,费用包含在总价内);合同工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25天;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的日期为准,乙方应自接到甲方开工通知之日按照甲方要求的期限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及本合同约定的履行范围的场地工作,如因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或非施工因素导致乙方无法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垃圾外运工作,则工期可相应顺延(顺延工期应由甲方签字确认);工程费用及计算办法:本协议工程总量:暂估为16.59立方米,总费用为人民币1659万元;垃圾清运费用:垃圾外运费为自然方包干单价人民币100元每立米(该单价包含垃圾外运、防尘绿网覆盖(含材料)、道路硬化、钢板、过水池、洗车机、监控、道闸、临时围挡、政府强制所需的设备,超运距增加的费用、渣土排放费用以及跨区清运增加的费用、税费、赶工费、措施费、完成本合同内容的政府相关收费等乙方完成垃圾清运工作所需的内外围协调等全部费用),非经双方协商一致,该价不因任何因素调增。如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甲方如有合同外同类工作增项或本合同范围内同类工作减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非同同类工作项,单价双方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的签证工作;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书面结算确认每外运完毕3万立方,甲方2日内按此部分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现场经甲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确认开工。2020年6月11日,原告正式开展垃圾外运工作。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枣园项目截止2020年6月30日已完成垃圾外运量为9万立方米。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枣园村项目垃圾外运7月15日以后新增工程量合同外垃圾,初测量:DK8垃圾量3186.3m³;DK13垃圾量25040.95m³;DK14垃圾量52597.09m³;DK15垃圾量3750.6m³;DK19垃圾量3028.86m³;老北二环南侧11010.84m³,总计98614.9m³”。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枣园村项目垃圾外运7月30日以后新增工程量合同外垃圾,具体包括:1、后期拆除的29户半建筑面积共计19651.31㎡,按折算系数0.65计算方量13017m³;还有企业户旁边半户未拆除房屋,经测量建筑面积约为450㎡,折算垃圾放量为290m³,30户拆除的垃圾方量总计为13063.35m³;2、一户企业户建筑垃圾共计244.13m³;3、财政局南侧区域建筑垃圾共计730m³;本次签单建筑垃圾总量为14037m³”。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枣园项目甲方指定地块垃圾外运确认内容:已完成合同内容约定(《垃圾清运协议》)第四节点的工程量,即第四节点工程外运量3万立方米。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枣园项目甲方指定地块垃圾外运确认内容:已完成合同(编号QH20200515)内容约定及其签证单部分工程量,即第五节点工程外运工程量已完成,且超过3万m³,具体本次收方量以最终验收方量为准。2020年8月28日,原告退场。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建筑垃圾方量计算统计表》及两份《工程签证单》,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为278550.7459立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所载数量为原告运输前暂定数量,原告未实际完成该证据所载数量。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西安花间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间道公司)签订的《枣园DK15、DK18、老北二环南侧建筑垃圾及DK8骨料外运协议》,证明枣园项目DK15、DK19、老北二环建筑垃圾及DK8粉碎骨料工程由花间道公司进行了外运。原告承认DK15、DK19、老北二环三块地确实不是其公司施工。被告向法庭还提交了《统计方量》,证明原告合同内实际外运量为132831立方米,合同外《工程签证单》中,原告仅完成了7.22万平方米。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的《建筑垃圾方量计算统计表》(工程量为165898.8459立方米)及两份《工程签证单》,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为9万立方米),可以认定2020年6月17日的《建筑垃圾方量计算统计表》并非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工程签证单》仅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施工意向,并非最终结算单。故可认定原、被告并未最终结算。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已施工量为(132831立方米+7.22万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0.31万元(205031立方米×100元-12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0.3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9元(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19元,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10元,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俊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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