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83号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翔杰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王改英
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成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翔杰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翔杰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王改英、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翔杰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XX村动迁费3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欠款利息13900元,并自2021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其承接被告XX村城改拆迁动迁工作并签订《XX村动迁劳务协议》,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户3000元,完成115户,合计34.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了XX村动迁项目并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之后也根据被告要求开具34.5万元发票,被告也使用了其提供的发票,但其多次催款,被告推脱,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动迁费金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经营者王改英与被告工作人员安全龙及XX村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张X共同签署《XX村宅基地协议统计确认表》,载明该村宅基地共计418户,共签订协议337户。2019年1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马成钢在《XX村整村征地拆迁范围内动迁项目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名,该说明内容为确定王改英为动迁单位,工程范围为XX村被拆迁户第二阶段115户的动迁劳务工作,劳务费标准为每户3000元,付款按照动迁进度支付,第二阶段结束后按实际完成户数结算80%户费,最终结束付全款。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XX村动迁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XX村第二阶段115户的劳务动迁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沟通、协调、协议签订、搬离等一切事宜,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16日至动迁工作结束,劳务费为3000元/户,户数计算以签订协议认定的户数及被告签字确认单为准,单价含沟通、协调、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搬离、拆迁赔偿款到账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支出及用工人员费用,第二阶段结束后按实际完成评估、交房、签订拆迁协议户数,经被告签字确认结算动迁费,办理付款事项,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凭发票付款,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作出约定。2020年12月17日、18日,原告开具总额34.5万元的发票并送交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动迁之初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成钢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提出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于2020年9月16日重新签订合同,其要求自2020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其与原告未办理结算,对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不认可,其于2020年12月下旬收到发票,具体时间不详。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XX村动迁劳务协议》、《XX村宅基地协议统计确认表》、《XX村整村征地拆迁范围内动迁项目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署劳务合同,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工作并提供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持异议,庭审结束后又不认可该金额,其对陈述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以其庭审辩称意见为准。按照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凭发票付款,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计息基数、标准、截止时间并无不当,唯因发票送交时间不详,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翔杰建材经销部劳务费34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该时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翔杰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中堃
书 记 员 吴瑜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