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24768号
 
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WCOW。
法定代表人:王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楠,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7Y。
法定代表人:马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林公司”)与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楠,被告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垃圾清运费931650元及利息(以93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场地清表、垃圾归堆和内倒费用837040元及利息(以83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承揽枣园项目DK9、DK10、DK14地块区域内垃圾粉碎外运及防尘覆盖等工作。双方约定,工程量暂估9万立方米,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暂估合同总价67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7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经理米某某及王某某在《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完成外运的工程量为12422立方米,最终的结算总价款为931650元,后其退场。同日,其向被告出具《工程量支付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2月20日其与被告达成约定由其承揽枣园项目DK11、DK13、DK18的部分场地清表,DK9场地内生活垃圾归堆及高压落地场地建筑垃圾内倒工作。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暂定821040元,DK11、DK13、DK18含税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暂定工程量52236立方米,DK9含税包干总价为3.75万元。达成约定后,其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1日,因DK18部分建筑垃圾占用文勘用地,经发包方、第三方西安亿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区域内倒事宜达成一致,由其负责该部分的建筑垃圾内倒,增加费用1.6万元。同日,被告项目经理魏小锋和伍涛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DK9场地内生活垃圾归堆和高压落地场地建筑垃圾内倒包干方2500立方米,DK11的方量为17733立方米、DK13的方量为7901立方米、DK18的方量为26602立方米,以上合计54736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其上述场地清表、垃圾归堆和内倒费用8370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乾和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垃圾清运协议》;2.双方之间垃圾清运事实属实,但双方并未结算,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轩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乾和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枣园项目DK9、DK10、DK14地块区域内建筑垃圾粉碎外运及外运场地的防尘覆盖等事宜,工程范围:XX园XX街以南,规划路以东,文景路以西,纬二十八街以北,DK9、DK10、DK14地块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粉碎和外运(包含目前未拆除建筑已拆除建筑的粉碎及外运)、防尘绿网覆盖(绿网由乙方提供)、湿法作业、政府强制所需的设备(现场所有机械和水车等由乙方承担)、设施建设及安装。(道路硬化、钢板、过水池、洗车机、临时围挡、监控、道闸);总工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程量:建筑面积暂估18万平方米(具体结算数据以评估报告为准),工程量按照建筑面积*系数0.5计算,暂估为9万立方米;包干单价:垃圾粉碎外运单价为人民币包干价75元每立方(该单价包含甲方指定地块范围的垃圾倒运以及道路硬化、钢板、过水池、洗车机、监控、道闸、政府强制所需的设备,超运距增加的费用、渣土排放费用以及跨区清运增加的费用、测量费、现场施工水电费、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乙方完成垃圾粉碎外运工作所需的内外围协调等全部费用),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该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增,工程范围内垃圾因无法外运造成的内倒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总价款暂估为人民币675万元;付款方式:对此区域进行节点划分,分为三个节点(见附件《地块平面图》),完成第一节点工程量,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第一节点进度款的80%;完成第二节点工程量,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第二节点进度款的80%;完成第三节点工程量,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第三阶段进度款的80%;全部完工后,现场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剩余款项;结算方式:评估报告建筑面积乘以0.5乘以垃圾粉碎外运单价;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财务认可的等额正式增值税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税票导致甲方付款迟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工程部经理王某某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米某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决)算确认单》《竣工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经其与被告结算,确认其外运工程量为12422立方米,最终结算总金额为9316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向王某某询问,王某某承认《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决)算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辩称王某某签名仅系上报流程,其并未最终确认,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同意解除《垃圾清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垃圾清运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决)算确认单》《竣工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经其与被告结算,确认其外运工程量为12422立方米,最终结算总金额为931650元。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王某某询问,王某某承认《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决)算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虽辩称王某某签名仅系上报流程,其并未最终确认,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应确认原、被告最终结算总金额为93165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准予解除;
二、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931650元;
三、驳回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3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9元(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现退还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01元,剩余6558元由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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