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281号
原告:***,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瑞,男,1979年XX月XX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XX号XX号。
被告:**,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社区XX号楼XX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8759997Y.
法定代表人:马成钢,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住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号。系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宏博、吴文瑞,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垃圾清运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清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村宅基地垃圾清运工程委托原告清理完成,并约定清运工程单价75元/立方米,总方量暂定为43200.6立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32400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迟迟不提供原告完成的评估测量报告,2018年10月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测量原告完成的清运垃圾量为6573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付原告清运工程款4930350元,除过被告已付的外尚欠清运费2308314元。乾和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代表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垃圾清运委托协议,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也是陕西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钢转给原告,故被告乾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垃圾清运工程费2308314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08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签订的《清运协议》已协商解除。签协议时《清运协议》上的量是暂估量,原告实际完成36959.14立方米垃圾清运,应付款为2771935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万元滤网覆盖,现仅欠原告149899.5元。
被告乾和公司辩称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垃圾清运委托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XX村XX村XX村垃圾清运工程;二、三为工程内容和工程期限;四、1、本协议工程单价为75元/立方米,总方量暂定为43200.6立方米(最终面积以评估报告为准),工程总暂定价款为3240045元。2、计算方式:总面积(以评估报告为准)X系数(0.462)=最终方量,暂估总面积为93508平方米。垃圾清运费用单价为人民币75元/立方米,非经双方协商一致,该价不因任何因素调增;五、付款方式1、付款共计分三次第一次:乙方对该区清运量达到该工程总量的50%后上报甲方,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1296018元。第二次:乙方完成剩余清运量后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款1296018元。第三次甲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该区域内清运工作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陕西浩荣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做出“土方测量报告”。报告中测量已拆迁建筑垃圾65738立方米、未拆迁建筑5111.06立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解除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垃圾清运委托协议》;2、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垃圾清运工程款296018元。该款项支付后乙方退出《垃圾清运委托协议》约定的工程,剩余垃圾由甲方自行清运,乙方不得干涉阻挡;3、《垃圾清运委托协议》解除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已完成垃圾清运工程款。4、若甲方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296018元,此协议无效。庭审查明,2020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以西*部名义转款296018元,注明“徐家湾垃圾清运款”。
同时查明,依照原告的付款申请请求和“工程量确认单”,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以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钢及乾和公司员工西*部名义向原告支付清运款合计2592036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垃圾清运委托协议》《协议》, “委托书”、“申请”、“工程量结算单”、 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垃圾清运委托协议》予以解除。根据《垃圾清运委托协议》的约定,清运费用为3240045元,现已支付2592036元,下欠648009元。原告请求按照评估的65738立方米方量支付清运款,庭审查明,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及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涉案工地垃圾方量均未果,故原告要求按委托评估方量支付清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实际清运方量为36959.14立方米,因未提供原告认可此方量的相应证据,《垃圾清运委托协议》虽载明暂估量,但双方后来并无新的结算,故仍应按照《垃圾清运委托协议》约定的方量执行,其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扣除绿网费3万元,则下欠的清运款为618009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利息本金应以下欠款618009元为基数,且按照“协议”的约定296018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故利息起算点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举证“委托书”证明**系受乾和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结合合同履行中乾和公司工作任人员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及付款等实际情况,**仅为受委托人,下欠清运款应由乾和公司支付。乾和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垃圾清运款618009元。
二、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180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5386元;被告陕西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晓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欢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陈欢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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