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执10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奎屯市市区飞鸿里北京东×××。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200401.43元,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404.0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1月3日、12月6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拥有银行账户2个,财付通帐户0个,帐户余额共计313550.46元(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安局查封),上述账户均被本院查封、冻结,属轮候冻结;

3.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1月3日、12月6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别克牌汽车一辆、×××的别克牌汽车一辆、×××的丰田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委托奎屯市人民法院查封、锁定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4.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1月3日、12月6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1月3日、12月6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1月3日、12月6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人寿型保险及理财型保险等相关信息;

7.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依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依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委托奎屯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居住地走访调查,均未结果;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面谈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本院对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生 明

审  判  员   地力夏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郭 晓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