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保,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敬鹏,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木材厂世纪花园D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德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保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鑫德工程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制冷采暖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销售:化工产品、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办公设备及用品、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农畜产品、石油制品。
2014年12月29日,鑫德工程公司与罗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鑫德工程公司将承建的石河子143团花园乳业办公区域的中央空调工程,委托罗星、***采取包工、机械、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
2015年1月4日,******招聘到石河子143团花园乳业空调安装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5年1月24日蔡保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蔡保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工资标准由***确定并实际支付。
2015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德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蔡保仲裁申诉请求。蔡保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鑫德工程公司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不违反相关规定。***在从鑫德工程公司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后,招用蔡保工作。蔡保在工作中接受***的劳动管理,并由***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蔡保与鑫德工程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蔡保要求确认与鑫德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蔡保与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蔡保上诉称,我由***介绍到鑫德工程公司的工地从事水、电、暖、电焊工作。后在工地上接电源线时被电击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鑫德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与鑫德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德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罗星和***,***和***雇佣人员完成,蔡保是***雇佣的人,其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并由***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蔡保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故蔡保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工资欠条、出院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财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保与鑫德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德工程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罗星,由***、罗星采取包工、机械、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后***招聘蔡保到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作期间蔡保接受***的管理并由***确定工资标准并实际支付,由此可见,蔡保在石河子143团花园乳业空调安装工地工作期间并非接受鑫德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德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蔡保与鑫德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蔡保与鑫德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及住院期间交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蔡保与鑫德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蔡保由此认为其在鑫德工程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要求确认其与鑫德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胡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