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5民初1706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多梅,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区。
法定代表人:敬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宏,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程部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冷暖公司)、张某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多梅,被告鑫德冷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40917.98元、所欠工资5460元、误工费12740元、陪护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53.2元、信息查询费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经张某某招聘到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石河子143团花园乳业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中从事水、电、暖、电焊工作,2015年1月24日下午,在工地上接电焊机电源线时被电击伤双手和心脏,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方不予支付,协商未果。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罗某某、张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罗某某、张某某有合同关系,应当予以区别。原告此次事故只跟张某某、罗某某有关系,跟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只是跟罗某某、张某某有合同。
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张某某书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诊所处方、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收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石玉红、桑发动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桑发动、石玉红出具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因石玉红、桑发动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鑫德冷暖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乙方,施工责任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承建之石河子143团花园乳液办公区域的中央空调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机械、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无相应资质。
2015年1月4日,原告蔡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招聘到石河子143团花园乳液空调安装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原告蔡某某无电焊工资质。2015年1月24日,原告蔡某某在工作时被电击伤,于2015年1月24日至2月28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主要诊断:烧伤(双手电击伤,总面积约1%,以Ⅲ度为主)并感染,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保持创面清洁,避免擦伤及污染;2.继续清创、换药,促进创面愈合。局部外用药物。促进双面愈合。3.创面愈合后适当行双手功能训练。4.创面愈合后外用‘硅酮凝胶’止痒、预防瘢痕,每日2次,每次按摩10分钟,疗程不少于3个月。5.休息2周,有情况我科门诊随访。”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2172.98元,原告蔡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5年3月6日,李黎诊所开具处方笺一份,载明:“蔡某某,因手伤来诊所换药,每次5个指头,药7天,50×7天=350(叁佰伍拾整)。”
2015年3月9日,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78元,病历复印费53.2元。石河子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载明:“1.患者在住院期间,其家属长期陪护。2.患者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我科住院治疗。3.患者双手包扎,生活不能自理。”
2015年3月9日,包工张某某出具欠条(欠工资)一份,内容为:“今欠蔡某某工资伍仟元(5000元)整。(注: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4日共19天的工资,即260元/天×19天=5000元)。注:(欠的是花园乳液工地上的工资)。”
2015年3月12日,原告蔡某某支出基本信息查询费24元。
2015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石玉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你在何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程地点在哪里?答:给石河子花园乳液有限公司安装空调,地点在石河子西郊花园镇。问:你是通过何种途径到该工程从事何种劳务的?答:我是2015年1月4日张某某招的我安装空调。问:该工程发包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答:新疆石河子花园乳液。法人赵祥庆,联系方式不知道。问: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名称以及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答:施工单位是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吕旻。问:该施工单位是否将劳务进行了分包?分包给哪个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答:该施工单位将安装空调的活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问:你和蔡某某是什么关系?答:是工友关系,给张某某干活的。问:蔡某某于什么时间什么原因受伤的?答:2015年1月24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工地上接电焊机时触电了。问:蔡某某受伤后是否被送往医院?答:桑发动打的120,过了5分钟打回来称没有救护车,建议转别的医院,后由发包单位负责人赵祥庆派人开车把蔡某某送往石河子农八师医院进行抢救。问:住院费由谁支付的?答:发包方,承包单位和工头都承担了些。问:蔡某某受伤时还有哪些共有看见了?答:王福金,张学东,桑发动。”
2015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桑发动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如下:“你单位的名称是什么?地址在何地?答: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哪我不清楚。问:你是通过何种途径到此处从事劳务的?劳务地点在何处?答:我通过张某某介绍到此处干活的,地点在石河子西郊花园镇。问:你是从事何种工种在此工地?答:我从事的是杂工,主要就是体力活不干技术含量的活。问:你与蔡某某是如何认识的?出意外的时候你是否在场?答:我与蔡某某是在去干活的车上认识的,出意外的时候我也在场。问:当时出意外的时候你在干什么?蔡某某是如何出的意外?答:当时我看到蔡某某在给机器接线,然后我去旁边干别的活,我没有看到怎么出意外的,只是听到有人喊蔡某某被电打了,我就跑过去看到蔡某某躺在地下昏迷了。问:当时蔡某某是在接什么机器的电线导致触电的?机器是谁提供的?答:是因为接电焊机而导致触电的,机器是张某某提供的。问:当时事发有公司的人在,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抢救措施?答:当时没有公司的人,在负责我们的是张某某,因为没有救护车我们就送往了当地诊所,后来又转送到医院。问:蔡某某具体在什么时间出的意外?答:是在2015年1月24号下午16点30分左右。问:你们当时是否是在正常的工作期间出的意外?答:我们当时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干活,蔡某某也是在当时出的意外。问:公司方面具体做了什么抢救措施,以及后期治疗工作?答:公司当时派的车过来把蔡某某送去的医院,后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问:你们当时在此处从事劳务工资是如何确定的?答:我们约定包吃包住一天150元。问:公司是否已经把你的工资结清?答:把我的工资已经结清了。”
2015年7月16日,蔡某某将鑫德冷暖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9月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石玉红、桑发动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工作期间接受张某某管理,工资标准由张某某确定并实际支付,故原告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德冷暖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无电焊工资质却从事焊接电焊机工作,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蔡某某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172.98元、门诊费378元、诊所换药支出3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换纱布17元,但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定点药店结算单载明姓名为张秀群,并非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医疗费共计42900.98元,被告张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0.69元(42900.98×70%),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000元,仍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030.69元(30030.69元-2000元),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所欠工资,本案系原告因工作受伤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工资为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35天及出院后休2周共计49天,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蔡某某工资为每天260元,故原告蔡某某误工费为12740元,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8918元(12740元×70%),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陪护费,原告蔡某某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住院35天,原告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主张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某某的陪护费为5217.11元(54407元/年÷365天×35天),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陪护费3651.98元(5217.11×70%),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120元/天×35天),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200元×70%),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陪护人数、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蔡某某交通费350元(500元×70%),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复印费,原告在石河子人民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53.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7.24元(53.2元×70%),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信息查询费2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信息查询费16.8元(24元×70%),被告鑫德冷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28030.6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891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陪护费3651.98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交通费350元。
六、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病历复印费37.24元。
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信息查询费16.8元。
八、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460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蔡某某的款项共计43944.68元,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蔡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即973.59元,被告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担58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