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2989号
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敬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911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3447元(911490元×30%)。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荣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3382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合同中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供风及盘管设备全部到场签收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余款在空调末端系统调试使用满12个月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货到现场第七天开始,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偿付违约金。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安装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3382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1014600元、原告供风及盘管设备全部到场签收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13528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款676400元、工程余款338200元在空调末端系统调试使用满12个月后或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货到现场第七天开始,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245051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931490元款项未付,被告予以确认并在征询函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91149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原名称新疆鑫德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安装空调,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911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3447元(91149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911490元。
二、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3447元(911490×30%)。
上述款项,如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5464.43元(原告新疆鑫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加孜拉阿德尔汗
人民陪审员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