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1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兴泽园B幢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465016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凤城凤梧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522557777001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该局副局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第三人******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云092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因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3)云09民终7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云***公司撤回对被告******水库管理局的起诉。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了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提出的反诉。于2023年12月8日,根据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的申请追加******水库管理局为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集、***,******水库管理局陈**副局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686.85元;2.判令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付以工程款6,990,68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3年1月24日计493,425.98元。以上共计(暂计)7,484,112.8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南建投一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将其从******水库管理局承包的“临沧市******水库营盘山隧洞工程施工二标”工程(以下简称“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发包给云***公司,《施工协议书》对工程范围与内容、工程结算与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云***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且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云南建投一水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未支付完毕。经多次催要,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云***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云***公司承诺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变更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目前,第三人聘请第三方正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因云***公司的原因双方并未结算,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也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且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试验费、税费、招标代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利息、保函手续费、管理人员产生的报销费、修车费、办公费、安全事故罚款等费用。根据第三人聘请单位初步审计结果,涉案工程金额为84,392,702.88元,下浮3%后的金额为81,860,921.79元,扣除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已付款80,219,507.95元以及上述费用,已经超付工程款。2.引发本案并非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所致,云***公司支付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合同也没有约定由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承担,该费用应当由云***公司自行承担。3.涉案工程款第三人正在审计,为减少诉累,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审计出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云***公司支付10,239,072.19元,其中材料款2,415,198.06元、试验费94,398.07元、税费1,923,430.35元、印花税17,520.88元、招标代理费800,000元和招标代理费的利息45,066.67元、管理人员工资903,004.45元、利息3,610,958元、保函手续费(保函担保费、保函利息)214,210.73元、管理人员产生的报销费用、修车费、办公费用194,884.98元、安全事故罚款16,000元、气体检测仪4200元、银行保函手续费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云***公司就“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1)云***公司承诺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业主方(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变更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2)保修期(含缺陷责任期)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第三人间的总包合同约定执行,期间内的缺陷修复由云***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责任。(3)本工程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不提供任何材料、设备及临时设施,*****公司需要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供应材料,材料******公司承担,在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进度付款根据业主审定金额按实际收款金额(含新增项目)下浮3%执行(3%不含业主代扣代缴税金)后支付云***公司,最终结算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业主经审计审定的总结算下浮3%执行(3%不含业主代扣代缴税金)。云***公司愿承担支付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管理人员每月8000元的工资,在双方结算时扣除,**南建投一水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驻现场,由云***公司承担食宿费用。(5)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必须在业主第一次拨付预付款(按合同价的10%计算)4,571,735.8元中扣回垫付的916,000元办理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的保证金(保函到期后无息退还云***公司),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供应的材料款426,352.6元,投标费用800,000元,安全风险金、借款利息、办理保函保证金手续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扣除,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云***公司。(6)总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业主方(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七日内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将应付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云***公司需提供正规发票,同时应提交业主代扣代缴的税票原件及税务局开具发票原件,且以上税金均由云***公司承担,否则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拒绝付款。(7)本协议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业主代扣代交的税金,此税金在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应交税******公司自行缴纳。合同签订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提供了材料,进行实验检测等,并在结算单等文件确认了管理人员工资、保函手续费等费用。现工程已经完工,未竣工验收,正在办理结算,因云***公司的原因未完成结算。现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试验费、税费、印花税、招标代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综上所述,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判如所请。 第三人******水库管理局针对本诉反诉均没有发表具体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云***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协议书》,欲证明:2012年8月27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发包给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第二组:《施工协议书》,欲证明:2013年1月23日,云***公司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将上述“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转包给原告。第三组:“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竣工结算书》。第四组:《竣工结算书》(水土保持工程)。第三、四组证据欲证明:云***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第三人、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监理单位就涉案项目分别于2022年7月15日、2022年7月30日分两部分进行了竣工结算。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书》(水土保持工程)第四条载明:2020年9月28日,“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营盘镇出口段)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均通过验收合格。第六条载明:完工结算申报金额为811,333.86元。2022年7月30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书》第四条载明:“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通过单位工程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验收合格。第六条载明:完工结算申报金额为93,586,737.15元。 经质证,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对云***公司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项目须经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目前项目完工不久,第三人正在报送审计,不能确定结算价款。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是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云***公司,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该文件不是云***公司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的结算文件,也不是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和第三人的结算文件。目前第三人聘请的第三方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正在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和第三人未完成最终结算。云***公司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的协议第11.10条“双方之间的签证、结算等资料以双方签字、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经营管理部门签字并加盖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结算章(不包括项目章、部门章)作为唯一生效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合同中加粗字体,明显提示双方注意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条款是关于结算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明确限制项目章不得用于结算,故《竣工结算书》不是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 经质证,第三人对云***公司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业主不允许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对其他证据没有具体质证意见。 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施工协议书》,欲证明:2013年1月23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人员工资、税费、材料费等费用。第二组:《施工合同》,欲证明:2012年8月27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约定:(1)缺陷责任期一年(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条)。(2)进度款的支付办法:按月支付,按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批准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计量金额支付,其余20%在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毕,各种竣工资料缴清并归口,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扣除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证金,其余进度款一次付清(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3)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4)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单位该工程仅供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第三组:1.付款明表;2.付款凭证、委托书、收据。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已付款80,219,507.95元。第四组:1.《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报告》;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云***公司自认代扣材料款、管理费、试验费等费用共计7,650,489.49元,其中材料款2,415,198.06元、管理费2,831,942.13元、试验费94,398.07元、税费转抵1,923,430.35元、管理人员工资368,000.00元、印花税17,520.88元;并自认向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以及未付利息4,059,000元,管理人员产生的报销费用、修车费、办公费用等共计194,884.98元,招标代理费800,000元的事实。因项目未竣工验收,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和第三人并未最终结算,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云***公司之间未结算完毕,按照结算下浮3%的费用不确定,且该费用属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和云***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而不是管理费。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工资应为903,004.45元而不是368,000元。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云***公司自认的上述费用。第五组:记账凭证和附件,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2,415,198.06元。第六组:完税证明材料,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1,923,430.35元。第七组:记账凭证和附件,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保函手续费214,210.73元。第八组:收据、发票,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招标代理费800,000元。第九组:1.《借款协议》;2.《借款利息计提表》,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3,610,958元。第十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2年1月,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为云***公司安装闸门等。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结算完成之日止,云***公司应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第十一组:《工程中间结算单》,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云***公司**确认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管理人员工资、借款利息、招标代理费、保函手续费、税费等费用。目前,该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第十二组:1.《“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审核说明》及附件项目审计汇总表、******水库营盘山隧洞出口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2.《“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水土保持工程)审核说明》及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审计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欲证明:根据云***公司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第三人经审计审定的总结算下浮3%执行(3%不含业主代扣代缴税金),并且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有权从结算款中扣除材料款等费用。现第三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初稿,初步审定工程金额合计84,392,702.88元。因云***公司未确认该金额的原因,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并且,根据初步审定的金额,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已经超付款项。第十三组:1.《关于提供结算支撑依据的函》及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审计表一份,2.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二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多次与云***公司沟通第三方审计单位初步审定的结果,云***公司均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提供不应审减工程款的依据。2023年10月16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发函给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就审减部分向审计单位提供相应的支撑依据,证明润泽公司已按要求完成各项施工工序,不应审减。否则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以审计单位审计审定总结算下浮3%执行(3%不含业主代扣代缴税金额)与云***公司进行结算,不利后果由云***公司自行承但,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收文件。因云***公司的原因未完成结算。第十四组:******水库管理局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只向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付款78,677,959.2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经质证,云***公司对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由云***公司工作人员**、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以及******水库管理局、监理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满足付款条件。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水库管理局之间的合同由双方自行履行。对于第三组证据,(1)“付款明细表”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表格中“2013年1月16日279,000元”及“2013年3月19日180,000元”,该两笔款项(总额459,000元)为“乡城电站管理费”,与涉案项目无关。该两笔款项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收款收据”“内部结算单”,未经对方确认不能直接在本案工程中抵扣。(2)与所谓“借款”相关的支付凭证,均已备注“工程款”,云南建投一水公司虽提出以“借款”名义支付,但实际均用于抵扣应付工程款。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统计已付金额为80,219,507.95元(含2023年支付的902,500元),扣除前述“乡城项目管理费”459,000元后,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为79,760,507.95元【80,219,507.95元-459,000元】,与云***公司认可的79,756,894.67元【78,854,394.67元+902,500元】相差不大。对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提出的材料款2,415,198.06元,云***公司已予以认可并视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对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提出的税款1,923,430.35元,云***公司已予以认可并视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与“保函手续费”相关的凭证,均未显示因案涉项目支出,而仅有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单方手写在凭证中的注明,不具有证明力。另外,云***公司已向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付结算总额3%的管理费,“保函手续费”应由云南建投一水公司自行承担。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招标代理费实际为投标保证金,后续应予以退回,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未对退回情况予以说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亦未足额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收取800,000元的正规发票,证据中仅显示190,500元由招标机构开具的发票,且无法证明因本案项目而支出。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借款协议》无原件,且《借款利息计提表》为水利公司单方制作。“借款”仅是预支工程款的手续,在业主回款后,借款即用于抵扣工程款,不存在应支付利息的情况。另外,根据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第三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实际已将所谓“借款”纳入已付款计算,而且,每笔所谓“借款”均备注的“工程款”。对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亦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欲证明的“管理人员工资”无关。另外,在双方均认可的“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报告”以及其附件“***对账单”已对“管理人员工资368,000元”进行了确认,该部分费用应按此计算。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云***公司已提供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由***水库管理局、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以及监理机构共同作出《竣工结算书》,结算款项应以此为准。对第十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且第三人亦明确涉案工程由其全程跟踪审计。云***公司提供的两份《竣工结算书》已由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应视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足以作为结算依据。对第十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附《审计表》显示,审定数量与送审数量一致,仅“单价”进行了审减。可见,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而其单方对工程单价进行变更或调整违反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竣工结算书》应视为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水库管理局经审计审定的总结算,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在结算完成后依然要求进行审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影响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经质证,第三人对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云***公司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二者对其内容没有争议,第三人虽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该协议确因涉案项目产生并实际履行,故予以采纳,其法律效力另行评述。对******水库管理局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云***公司的第三、第四组证据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随涉案工程完工后形成,并由承包单位云南建投一水公司“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单位******水库管理局及监理单位进行完工结算并签单确认,客观反映了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情况,予以采信。 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的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表》中涉“乡城项目管理费”459,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有关付款凭证予以采纳。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为79,760,507.95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其中的借款及利息,管理人员产生的报销费用、修车费、办公费用、管理人员工资超过368,000元的剩余部分,结合云***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对前述各项费用形不成自认,不予采纳。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云***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出保函手续费214,210.73元的事实,予以采纳。第八组证据能够印证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出招标费800,000元的事实,且其中两份来源于云***公司,从中也可看出云***已实际予以转抵的事实,予以采纳。第九组证据,《借款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纳。第十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可加以印证,不予采纳,管理人员工资按云***公司自认的368,000元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可加以印证,不予采纳。第十二组证据与云***公司的第三、第四组证据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可加以印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7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水库管理局签订《协议书》,承包“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工程。2013年1月23日,云***公司和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签订《“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施工协议书》,将“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全部交由云***公司施工。“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于202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2022年7月30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水库管理局形成竣工结算书,“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竣工结算价款合计93,586,737.15元。云***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了“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于2020年9月28日验收合格,2022年7月15日,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水库管理局形成竣工结算书,“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水土保持工程结算价款合计811,333.86元。两项合计94,398,071.01元。 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已向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计79,760,507.95元。在未付工程款中,云***公司还自认扣除以下款项:材料款2,415,198.06元,按涉案工程总价94,398,071.01元的3%计算的管理费2,831,942.13元,试验费94,398.07元,税费1,923,430.35元,管理人员工资368,000元,印花税17,520.88元,前述款项合计87,410,997.44元。 另,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支出800,000元招标费用。**系云***公司员工,该公司不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据第三人**,涉案工程全程进行了跟踪审计,且于2021年12月21日开始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与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二、《竣工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乡城项目管理费”459,000元是否应予抵扣。五、云南建投一水公司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由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中标承建,后其又将所涉案工程全部交由云***公司施工,系转包,因此,二者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云***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不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对于合同无效,云南建投一水公司及云***公司均具有过错,因此,云***公司要求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抗辩因其未收到第三人工程款故而也不能支付给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的《竣工结算书》承包单位的签章虽为云南建投一水公司“营盘山隧洞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但根据云南建投一水公司所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内容,其报审金额的内容与《竣工结算书》的一致,该《竣工结算书》签字的“**”实为云***公司员工,且该《竣工结算书》亦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确认,故《竣工结算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可见审计并非工程结算的先决条件,故云南建投一水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已形成《竣工结算书》,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认定未付工程款为94,398,071.01元-87,410,997.44元=6,987,073.5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乡城项目管理费”459,000元系因其他项目而产生,故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云南建投一水公司主张的材料款2,415,198.06元、试验费94,398.07元、税费1,923,430.35元、印花税17,520.88元、管理人员工资368,000元,云***公司已进行扣除。在案证据显示,云***公司已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转抵过涉案招标费用,故对云南建投一水公司要求支付该项费用8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业已进行转抵,因此,对于还要支付该项费用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其余反诉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87,073.57元。 二、驳回原告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一、由反诉被告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诉与反诉,由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87,073.57元-800,000元=6,187,07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617元,由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由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