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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1301号 申请人:某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 申请人某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技术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8-1号《裁决书更正》(以下简称第0118-1号更正裁决);2.本案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0118-1号更正裁决内容构成对生效裁决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许可范围,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关于裁决书更正的规定,仅允许针对错别字、计算错误以及增补已经裁决但遗漏等性质的错误进行更正,而不允许对实体裁决内容进行变更。本案仲裁的核心争议为双方在《EPC合同》项下某技术公司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及金额。然而,在第0118-1号更正裁决中,***根据某建设公司的申请,在未组织双方再次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将生效裁决即(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0118号裁决)已认定的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的海运费清关内陆运费及5%质保款等款项变更为由某技术公司承担,并相应对生效裁决第(一)(二)项内容进行了大幅调整。***通过作出0118-1号更正裁决,已事实上对《EPC合同》项下的实体争议进行了重新裁定,直接推翻了第0118号裁决已经作出并生效且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的裁决内容。具体而言,第0118号裁决认定,海运费清关内陆运费折合138134.01美元及5%质保款323076.75美元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并因此将上述金额在某技术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根据第0118-1号更正裁决,***在抵扣本案工程进度款时,直接删除了生效裁决认定应当予以抵消的海运费清关内陆运费及5%质保款相关实体内容,并相应将生效裁决第(一)(二)项进行了调整。由此可见,第0118-1号更正裁决系对案涉争议实体内容的重新裁定,显然不属***法第五十六条及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有权修改的文字或计算错误的范围,直接构成对生效裁定的实体变更。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第0118-1号更正裁决借由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书写、打印、计算等性质内容的更正之名,实质变更了第0118号裁决的实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便针对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书写、打印、计算等性质错误的更正,也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申请后30天内作出,第0118-1号更正裁决的作出时间严重逾期,存在明显程序违法。根据(2023)中国贸仲京字第015039号函件,贸仲及***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裁决更正申请》。本案中,即使本案***认为生效裁决确有错误且依规有权调整的,也应当在2023年3月22日前作出书面更正。换言之,若***在2023年3月22日前未能作出书面更正,则依据仲裁规则,***无权再就上述事宜作出书面调整,否则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状态将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第0118-1号更正裁决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距离贸仲及***收到更正申请已将近十月有余,双方当事人更是早已履行完毕第0118号裁决的全部给付义务。换言之,自2023年3月1日以来,双方在本案仲裁项下的法律关系已经处于安定状态。然而,自第0118号裁决作出至某技术公司收到第0118-1号更正裁决近一年的时间内,某技术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拟对本案实体内容进行重新审理或拟对本案实体内容进行调整的通知,***亦未就其更正裁决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对生效裁决实体内容进行根本调整,毫无公信力可言。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仲裁当事人的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更是严重破坏了仲裁裁决的安定性、损害了仲裁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综上所述,第0118-1号更正裁决的作出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某建设公司称,对某技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更正裁决和原裁决是不可分割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某建设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质保金和海运费清关内陆运费已经由某技术公司一次提取的预付款中进行了一次性扣除。在***裁决预付款一次性扣除的情况下,又重新从后续的进度款中扣除款项属于重复扣除。基于上述原因,***作出更正裁决是客观的。二、在程序上不违反现行法律,并不涉及某技术公司所陈述的对原审裁决具有根本性改变。现行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在自行合理期限内进行补正裁决。某建设公司虽然提交了申请,但该申请是某建设公司单方面的一个请求或者意愿,最终由***决定,***在整个更正裁决中并没有完全明确是依据某建设公司的书面更改申请而作出的更正。更正裁决在仲裁程序和实体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某技术公司要求撤销更正裁决的申请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11日,贸仲作出第0118号裁决,裁决:(一)某技术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3250654.27元;(二)某技术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325065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64292.90元;(三)某技术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四)某技术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万元;(五)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66338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50%为人民币583169元,由某技术公司承担50%为人民币583169元。 2023年2月17日,某建设公司向贸仲提交关于请求贸仲对裁决书进行更正的申请函,主要内容为:一、不应将138134.01美元清关、内陆运输费从某技术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二、不应将5%的质保金从某技术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中重复扣除。三、恳请***不应对未返还的预付款余额1278846.5美元从某技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进行直接抵扣。四、恳请***根据上述计算错误重新更正某技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据此对由某技术公司承担的利息进行更正。后贸仲将上述申请函送达至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贸仲提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更正裁决书申请函的意见》,请求贸仲驳回某建设公司的申请。2023年12月1日,贸仲作出第0118-1号更正裁决。 针对第0118-1号更正裁决的作出情况,本院向贸仲进行函询,贸仲向本院回函意见如下:本案中,对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提交的更正申请,在听取某技术公司意见后,***一致认为,某建设公司要求更正的事项属于已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鉴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相关事项可在最终结算时一并解决,故***决定不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更正。后,***自行发现,裁决表4对“某技术公司第1-5期实收工程进度款”存在援引错误的情况,考虑到不对该项进行更正会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故***经合议决定自行对裁决书予以更正。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行作出更正不受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限制。此外,由于某技术公司已在裁决结果有利于己方的情况下主动履行裁决,在上述错误无法通过重新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在裁决作出后9个月自行更正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关于上述回函,某技术公司意见为:一、贸仲答复意见恰恰证明***对海运费清关内陆运费和5%质保款的变更并非计算错误,而是依据某建设公司申请对双方在《EPC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实体认定,不属***法第五十六条及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有权修改的文字或计算错误的范围,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第0118-1更正裁决系根据某建设公司申请作出,其更正内容涉及理由均未超出申请范围,显然应当适用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规定。如按照贸仲答复函主张适用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规定,将严重背离仲裁规则的制度意义。某建设公司意见为:贸仲回函所陈述的意见内容客观、真实且有效,该意见已经明确更正裁决系***自行发现存在计算错误而作出的更正,而非根据某建设公司的更正申请而作出的更正,***发现错误而作的更正不违反仲裁规则。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关于某技术公司主张贸仲作出第0118-1号更正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书更正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根据该条内容,***就已作出的裁决书中存在的书写、计算等错误可以进行更正,且更正的情形包括其自行发现错误进行更正、依当事人申请进行更正。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第0118号裁决及贸仲向本院出具的回函,贸仲在第0118号裁决中针对海陆费清关内陆费以及5%质保金确实存在重复扣除的计算错误、针对某建设公司第1-5期实收工程进度款4046985.96美元存在援引错误的问题。鉴于存在上述错误,贸仲作出第0118-1号更正裁决,对第0118号裁决中的计算错误及援引错误进行了更正,故第0118-1号更正裁决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针对某技术公司提出的贸仲超出30天更正期限的问题,鉴于贸仲作出的更正裁决并非依据某建设公司的申请,而是自行发现错误并进行更正,在仲裁规则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技术公司以贸仲作出第0118-1号更正裁决超期为由主张贸仲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技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技术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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