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镇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857468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申请执行人: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晋商联合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8BPT7F。
法定代表人:张昑,经理。
被执行人:***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20号楼1**3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09625076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本院在执行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冀07执41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1、2019年10月18日仲裁院调解后,由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故未按照仲裁意见执行。但已将困难情况和暂缓支付意见告知对方工作人员***。2、在2020年疫情影响的大背景下,被执行人的公司回款十分困难。后经与申请执行人多次沟通,于2020年3月17日偿还50万元。此后又在2020年6月9日至9月11日陆续偿还11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夕双方又经过多次沟通,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申述的欠款利息为高利贷的利率计算所形成,对方同意将剩余款项偿还15万元后所剩欠款不再追偿,即被执行人按照双方的协商意见在10月1日偿还2万元、并于10月12日形成书面还款协议(附双方协议),被执行人于当日偿还13万元。至此,履行完毕。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2019)北海仲字第21-2014号调解书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故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8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北海仲字第21-2014号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一(***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用21116元;二、被申请人一于2019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申请人一于2020年1月17日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26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8719元(以本金739326元为基数,按年化24%计算)、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191元(以本金239326元为基数,按年化24%计算);四、以上各期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其他批次加速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全部未清偿本金的金额以年利率24%计息,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五、被申请人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冀07执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528.3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及财产权。二、被执行人经允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41号执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165151.3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377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工商银行0412××××3529账户存款24万元(账户余额1271900.18元),冻结期限二年。
2021年3月3日,异议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户名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6月9日、6月11日、7月1日、9月9日、10月1日偿还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2、3、1、5、2万元共计63万元。
2020年10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的,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是经过其领导审批同意的、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截止2020年10月11日***林欠中金美亚借款余额13万元整。2、***林于本协议生效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3、该笔欠款还清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0年10月12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3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北海仲字第21-2014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该笔欠款还清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以***账户向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3万元,即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因此,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
二、解除对***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耿淑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