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安泰园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镇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857468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晋商联合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8BPT7F。 法定代表人:张昑,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20号楼1**3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09625076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本院在执行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冀07执41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冀07执异8号执行裁定。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执复336号执行裁定,以(2021)冀07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1、2019年10月18日仲裁院调解后,由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故未按照仲裁意见执行。但已将困难情况和暂缓支付意见告知对方工作人员***。2、在2020年疫情影响的大背景下,被执行人的公司回款十分困难。后经与申请执行人多次沟通,于2020年3月17日偿还50万元。此后又在2020年6月9日至9月11日陆续偿还11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双方又经过多次沟通,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申述的欠款利息为高利贷的利率计算所形成,对方同意将剩余款项偿还15万元后所剩欠款不再追偿,即被执行人按照双方的协商意见在10月1日偿还2万元、并于10月12日形成书面还款协议(附双方协议),被执行人于当日偿还13万元。至此,履行完毕。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2019)北海仲字第21-2014号调解书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故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查封、冻结。 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异议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二、企查查查询信息,载明河北永流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和***;三、与***的电话录音。异议人称:我们不是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内部人员,不能确定***是否是该公司员工,但本案执行依据(2021)冀07执41号案件诉讼代理人**是该公司职员,微信及电话中***明确表示是代表申请执行人向我们要钱,后与我们达成了和解协议,***能够准确地提供仲裁调解书,还款、欠款明细,中金美亚公司的对公账户,且我们还的钱也都打进中金美亚的公司账户,所以我们推定***是申请执行人公司的职员。 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异议,应该提供原始载体;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代表***是该公司的员工,中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8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北海仲字第21-2014号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一(***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用21116元;二、被申请人一于2019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申请人一于2020年1月17日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26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8719元(以本金739326元为基数,按年化24%计算)、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191元(以本金239326元为基数,按年化24%计算);四、以上各期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其他批次加速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全部未清偿本金的金额以年利率24%计息,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五、被申请人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冀07执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528.3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及财产权。二、被执行人经允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41号执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165151.3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377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工商银行0412××××3529账户存款24万元(账户余额1271900.18元),冻结期限二年。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户名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6月9日、6月11日、7月1日、9月9日、10月1日偿还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2、3、1、5、2万元共计63万元。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的,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是经过其领导审批同意的、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截至2020年10月11日***林欠中金美亚借款余额13万元整。2、***林于本协议生效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3、该笔欠款还清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0年10月12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3万元。 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的***系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妻子。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的内容、案涉还款的最终去向,使异议人能够相信***是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向申请人追要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后双方在微信及电话中经多次协调,于2020年10月12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有效的还款协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还款协议向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3万元,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北海仲字第21-2014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该笔欠款还清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以***账户向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3万元,即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因此,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金美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 二、解除对***市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