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41号
复议申请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镇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1)津0116执异46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1日举行了听证,***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林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9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0元、住院护理费6497.9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6执20297号。后滨海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20297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1年7月7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8月30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9年12月9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准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销。
滨海法院认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津0116执202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滨海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执异46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林公司与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完全独立的。分公司的注册成立均由原分公司负责人出资注册。总公司与分公司财产独立、账目独立、管理人员独立,没有任何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现象。因此,***林公司对分公司与***之间的执行案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称,不同意***林公司的复议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分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总公司予以承担。另外,根据原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其在2019年12月4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明在天津分公司注销后,所有的债权债务都上交给***林公司。因此,***认为有权利要求***林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已注销,***申请追加***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滨海法院对***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46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